(2017)甘0402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陆婧与被告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婧,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02民初251号原告:陆婧,女,生于1978年11月19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东山路130-5-8室,���白银市兴晟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权,男,生于1973年12月27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水川镇吴家台**号。被告: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银区友好路145号。法定代表人:王宝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系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婧与被告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台电视机,价值合计5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在被告处经营家电的李辉签订铺面转让协议,约定该铺面由李辉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与李辉对家电进行盘点并向李辉支付了家电款和其他费用后开始经营。2015年11月3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且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将该铺面中15台电视机(15台电视机共计价值54250元,品牌、价值清单详见起诉书)扣押并清出原告经营场所。被告扣押的15台电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提起返还原物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辉签订《白银银百集团联销合同》,约定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李辉提供经营场地进行彩电联销,合同期限为二年。2015年5月30日原告陆婧与李辉在未经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李辉将铺面转让给了陆婧。本院认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当追加李辉为被告参加诉讼。现���原告不能提供李辉准确的送达地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飞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环宇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4.《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