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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02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三虎与被告李科、贺永安、商洛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三虎,李科,贺永安,商洛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89号原告:赵三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森,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安,男,汉族。被告:贺永安,男,汉族,。被告:商洛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金凤路。法定代表人:徐卫江,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行政中心规划三路。主要负责人:牛定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三虎与被告李科、贺永安、商洛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三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虎、赵恒森、被告李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商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洛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商洛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三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陪人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固定物取出术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817.25元、陪人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12600元、住宿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固定物取出术11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20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8000元、财产损失515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2402.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李科驾驶陕H075**号公交车沿龟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贺咀头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将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翻,致原告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明道军、王达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侧3-6肋骨骨折伴右侧气胸、皮下血肿;3.右枕顶部、右额部头皮血肿……。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3.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12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明道军、王达锋无责任。被告应该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科、贺永安未书面答辩,审理中被告贺永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科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商洛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被告贺永安承包经营着,李科是被告贺永安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永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余元并借给原告5000元,具体以票据为准。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商洛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商洛公司未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认可。申请法庭调取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案卷证据以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具体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三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造成三名伤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预留其他两名伤者的份额。保险公司愿意在公平的责任划分情形下在保险各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诉请。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合理的诉请,其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为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原告一直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合理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商洛市职业技术学院2016年8月8日的两张收据,原告主张系手术期间的材料费支出,但原告的出院结算单中有材料费及支出情况,且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的手术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故对该两份收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李科驾驶陕H075**号公交车沿龟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贺咀头村路段左转弯调头时,与同方向原告赵三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明道军、王达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侧3-6肋骨骨折伴右侧气胸、皮下气肿;3.左枕顶部、右额部头皮血肿;4.前额头皮裂伤;5.小儿麻痹后遗症。住院治疗29天,支出门诊医疗费3489.40元,支出住院医疗费32884.25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定期复查。2016年11月4日原告在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出340元。其中1079.40元由被告贺永安支付,被告贺永安另外垫付原告现金共计5000元。经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4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赵三虎右第3、4、5、6前肋肋骨折和后肋3、4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二)被鉴定人赵三虎后续需择期行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至壹万壹仟元(¥9000元至¥11000元)。原告对其误工期、护理期也同时进行了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2280元。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500元。被告贺永安系事故车辆的承包经营人,雇佣被告李科驾驶车辆发生本起事故。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商洛汽车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平安保险商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居住地“杨峪河镇赵湾村”,已于2012年6月28日经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商政函[2012]73号文件确定将名称变更为“杨峪河镇赵湾社区”,划归为城镇社区。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三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明道军、王达锋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贺永安作为事故车辆控制使用人和被告李科的雇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商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商洛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三虎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票据确定为36713.6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医嘱出院卧床休息,护理期限合理确定为39天。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收入标准80元每天计算,确定为312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构成残疾,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无医嘱亦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住院29天,按照10元/天计算,营养费确定为2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50元每天计算,标准过高,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确定为58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误工费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5天。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参照当地一般务工人员收入标准100元/天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民政供养的五保户,不应支持误工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之民政供养的五保户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6、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840元,提供的票据显示住宿23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宿费酌情认可住院前10天共计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结合残疾系数10%计算20年为528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至11000元,本院确定10000元。9、财产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申请鉴定三项共计支出鉴定费2280元,必要的鉴定支出为1520元,本院确认152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总计118863.65元。其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该由被告贺永安按照责任比例赔偿70%为1064元。剩余117343.65元,应该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商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4937.52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63420.09元,在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6986.04元,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商洛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赔偿70%为32890.23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商洛公司应赔偿原告103247.84元,被告贺永安超付费用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三虎医疗费36713.65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营养费29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2500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118863.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103247.84元,被告贺永安赔偿1064元(已支付6079.4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赵三虎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和赵三虎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贺永安5015.40元。三、驳回原告赵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原告赵三虎负担1480元,被告贺永安负担2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崇亚审 判 员  王贵珍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于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