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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诉陆要林、陆石堂、朱小菊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陆要林,陆石堂,朱小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民初383号原告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金强,矿长。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雄壁镇小哨村委会鱼膜龙村。委托代理人王柄乾,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要林,男,1981年11月18日生,住师宗县。(未到庭)被告陆石堂,男,1953年10月7日生,住师宗县。被告朱小菊,女,1963年10月10日生,住师宗县。原告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要林、陆石���、朱小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柄乾、被告陆石堂、朱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要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水池及周边土地;2.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恢复水池及周边土地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购买了位于师宗县雄壁镇水草湾师宗县朝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分厂及名下的全部土地、房屋产权,并依法进行了产权登记,其中包括位于被告家旁的水池及土地。由于水池暂时空置,没有蓄水,被告将水池墙面破坏,将��畜和私人财产搬入水池内,在水池周围堆放杂物,并在水池顶部搁置草料和杂物,妨碍了原告的使用权。后经同被告多次交涉,并于2016年8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置之不理,并继续无理侵占水池及土地,经相关部门组织调解,但被告态度恶劣,拒不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要林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陆石堂、朱小菊辩称,我家原来的土地因施工被朝阳煤矿(原厂长念云峰)占用,他答应我们进入厂里,并建房,水池也给我家管理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该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陆要林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该证明材料证明被告陆要林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土地及建筑物设施转让协议、土地及建筑物设施转让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曲靖市转让(销售)房地产完税证明、土地证、宗地图,该证明材料证明买卖及土地、建筑现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水池及周边土地照片、通知,该证明材料证明水池及周边现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陆要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对被告陆石堂、朱小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该证明材料证明陆石堂建房占地情况,但不能证明争议水池在其使用面积内,该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到现场勘查的争议地水池草图,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1日,原告出资购买了师宗县朝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分厂及名下的全部土地、房屋产区,并依法进行了产权登记。其中位于被告陆石堂房屋旁的水池及周边土地(东至煤矿厂区,西至路,南至陆小友家,北至陆石堂家)被被告陆石堂、朱小菊用来作为牲畜的关放处及堆置杂物,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告知相关情况后,被告不予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侵占水池及周边土地的行为系被告陆石堂、朱小菊所为,被告陆要林未从事上述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所争议的水池及周边土地的使用权的归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所争议的水池及周边土地的使用权属其所有,故被告陆石堂、朱小菊利用水池及周边的土地关牲畜、堆放杂物等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陆石堂、朱小菊辩称该水池及周边土地属其管理使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石���、朱小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水池及周边土地(东至煤矿厂区,西至路,南至陆小友家,北至陆石堂家)的侵权行为,排除妨碍;驳回原告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陆石堂、朱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师宗县朝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陆要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奉先人民陪审员  李光兴人民陪审员  马家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子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