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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王美英与白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3172号原告:王美英,女,汉族,1959年7月30日出生,大同市石料厂退休职工,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桂梅,女,汉族,1952年1月1日出生,住大同市。原告王美英诉被告白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桂梅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300000元,以上合计8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被告白桂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贰分。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将500000元汇给被告,然而借款后被告除给付9个月的利息外(每个月10000元,共计9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3月12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桂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2、中国民生银行大同西环路支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丈夫郭鑫将50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3、结婚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汇款人郭鑫系夫妻。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白桂梅给原告王美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有白桂梅借王美英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利率为月息贰分。2014年5月12日原告丈夫郭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0元汇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5月12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白桂梅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9个月的利息90000元,本院对原告自认部分予以确认。扣除已归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利息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美英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2015年3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的利息300000元,本息合计800000元;之后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620元,共计16420元,由被告白桂梅负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雁琴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人民陪审员  郭志成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白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