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文堂与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堂,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堂,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彬,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丛丛,女,该公司法务部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丽,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云,女,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局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文堂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泽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局(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山东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彬,被上诉人建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丛丛、李明丽,被上诉人中建八局山东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建泽公司向李文堂支付生活费73000元:中建八局山东分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文堂于1980年入伍,1994年7月自部队复员至中建八局工作,1996年3月份,中建八局将李文堂调到建泽公司,工资由建泽公司发放,直至2009年2月份,建泽公司不再为李文堂安排工作,在此期间,建泽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李文堂与建泽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2月,李文堂因与单位领导产生纠纷,建泽公司不给李文堂安排工作,也未与李文堂解除劳动关系,李文堂一直与建泽公司工会、人事部门领导沟通,但领导总是应付了事,故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建泽公司主张已与李文堂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2009年初不在建泽公司工作的原因,以李文堂2009年离职,并以时效为由驳回李文堂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未对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提起诉讼,而视为上诉人对仲裁裁决时效问题的认可,因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主张2009年以后的生活费,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非是对仲裁裁决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已过时效的认可,因为主张生活费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李文堂在建泽公司工作长达20多年,双方存在无固定期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李文堂也是基于此前提提起诉讼,因此不存在时效问题。建泽公司辩称,李文堂与建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及为其发放报酬持续至2008年12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建泽公司委托中建八局山东分局代为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2月以后,李文堂离开了建泽公司,不再为建泽公司提供劳动,建泽公司也不再为李文堂发放工资、生活费等,建泽公司也停缴了李文堂的社会保险,至今已经7年多,双方长期两不找的事实状态实际上已经以事实行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李文堂的请求从实体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自2008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并停发工资待遇,至李文堂2015年6月提起仲裁,已远远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建八局山东分局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李文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建泽公司向李文堂支付(2009年12月至2015年6月30日)生活费共计73000元,中建八局山东分局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泽公司、中建八局山东分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文堂于2007年至2008年底在建泽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泽公司于2007年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文堂发放工资。李文堂自2009年初从建泽公司离职,至今未再向建泽公司提供劳动,建泽公司亦未再向李文堂支付工资。李文堂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09年12月。2015年6月15日,李文堂以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生活费等事由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李文堂与建泽公司自2009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建泽公司支付李文堂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生活费共计12880元。该仲裁委以李文堂仲裁请求超出了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济劳人仲不【2015】26号仲裁决定书,对李文堂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李文堂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泽公司、中建八局山东分局向其支付2009年12月至2015年6月30日生活费共计7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文堂与建泽公司自2007年至2008年底存在劳动关系,但自2009年起至今,李文堂未再向建泽公司提供劳动,建泽公司亦未再支付李文堂劳动报酬,且李文堂的社会保险亦停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文堂自2009年初从建泽公司离职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李文堂于2015年6月15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09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李文堂的该项诉讼请求经仲裁委裁决后,李文堂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李文堂的认可。李文堂要求建泽公司支付其2009年12月至2015年6月30日生活费7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文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文堂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卷宗庭审笔录载明,1.建泽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协商解除,为此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建泽公司称该录音证据系2009年5月份左右建泽公司领导换届,李文堂至建泽公司找领导时录制的,录音中的其中一人为李文堂,另两人是其办公室工作人员解某某和金某某。李文堂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可,称其未与解某某和金某某谈过话,其亦不认识金某某。经查,录音证据的内容比较含糊,建泽公司首先称李文堂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建泽公司不再与李文堂续签劳动合同,并称李文堂已在终止劳动合同书中签字,后又称李文堂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过字,其有存底。2.李文堂称其1994年自部队转业分配至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其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过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截至2006年,2006年后未再签订过劳动合同,1996年3月,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安排其至建泽公司工作。2009年2月,建泽公司不再给其安排工作,让其回家养病。二审审理中,1.李文堂称其未与建泽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2008年底因岗位调整问题,其与领导林开成产生矛盾,后领导让其回家养病,双方间劳动合同未解除,建泽公司亦未向其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建泽公司认可李文堂1996年至建泽公司工作,因时间太长,建泽公司曾搬过家,没有相关档案留存,不确定是否与李文堂签订过劳动合同,建泽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向李文堂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李文堂主张自2009年开始,其每年都找建泽公司相关领导,要求至建泽公司上班,但未提交证据证实。3.济南市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最低工资为1500元/月;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为1600元/月。本院认为,李文堂自1996年开始在建泽公司工作至2009年,工作年限已达10年以上,双方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建泽公司主张双方间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初解除,则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建泽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含糊,不能准确反映建泽公司与李文堂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或李文堂已签收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录音中记录有建泽公司陈述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其有李文堂签收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存根等内容,李文堂不认可,建泽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曾与李文堂签订过劳动合同或李文堂确已签收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该录音证据不足以证实建泽公司已与李文堂解除劳动关系。建泽公司还主张双方长期两不找的状态印证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长期两不找指因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因下岗、待岗离开工作岗位,双方未对劳动关系作出处理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生活费,劳动者不再要求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或向用人单位主张其他劳动权利。本案中,李文堂主张自2009年开始,其每年至建泽公司要求上班,虽然李文堂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建泽公司提交录音证据时称录音证据系2009年李文堂去单位找领导时录制,结合建泽公司为李文堂缴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12月的事实,对建泽公司主张其与李文堂之间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况,建泽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初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建泽公司与李文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存续,建泽公司未安排李文堂工作,李文堂要求建泽公司支付2009年12月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理由正当,因李文堂2015年6月提起仲裁,其2014年6月前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建泽公司应支付李文堂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12880元(1500×8×70%+1600×4×70%=12880元)。李文堂因其自部队转业时分配至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要求中建八局山东分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泽公司与李文堂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存在争议,李文堂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建泽公司支付生活费,该请求中已包含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李文堂自2009年初不再到建泽公司工作的原因,直接认定李文堂2009年初离职,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以此作为仲裁时效起算点,认为李文堂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过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文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文堂与被上诉人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09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文堂生活费12880元;四、驳回上诉人李文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百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建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