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世翠与谌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翠,谌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727号原告张世翠,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王荣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谌红梅,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张世翠与被告谌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峰、被告谌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翠诉称,被告借我的款10万元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并按年利率20%承担利息。原告张世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据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的现金10万元。证据三、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该证据证明借款来源于原告丈夫姚泽先的银行卡。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平时做生意有一部分资金。被告谌红梅辩称,2014年11月1日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但我没有收到原告的款,原告并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也未提供汇款凭证,原告是与案外人形成借贷关系,我没有偿还义务,故我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谌红梅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其出具的,但没收到原告的钱,原告将钱借给案外人邓红爱使用。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虽被告提出质疑,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有资金借给他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世翠与被告谌红梅系邻居关系,平时来往频繁。双方在闲谈中,原告对被告讲“现在银行存款利息低,如有人需借钱可借给他使用,年利息2分”。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世翠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谌红梅。2014年11月1日”。而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答辩理由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出具借据,但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的款是借给他人为由不予认可。虽原告庭审中未向本院举出银行转款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提交其丈夫的银行取款明细,足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成立,且取款时间与被告出具借据基本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本案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予证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向他人借款,故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的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谌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世翠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谌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涛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