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阴市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港城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张华峰,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君山路212-2号。法定代表人:刘建荣,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江阴市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荣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2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荣达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的《水电、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3.2争议:双方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1)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依法向发包人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约定,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华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华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事后达成的协议,依法应当申请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荣达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荣达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荣达公司与华丰公司的管辖约定因不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明确有效,华丰公司上诉称事后达成的协议有仲裁条款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华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