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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资阳市达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达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298号原告:资阳市达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资阳市雁江区(二环路A段)仁德西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75234528XD。法定代表人:张再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露心,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某,男,198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资阳市达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众公司”)与被告王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超秀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众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董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达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众公司诉称,2015年4月上旬,被告王某在原告处消费(换轮胎)共计9520元,并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王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王某与被告董某为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王某驾驶牌照为川A×××××的汽车到原告处更换轮胎,共计消费9520元(单价2380元,数量4个)。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达众汽修理厂换轮胎现金¥9520元,不含税。欠款人:王某2015年4月15日”。原告达众公司多次催收欠款无果,于2017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达众公司与被告王某虽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驾驶的川A×××××汽车更换了轮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9520元的欠条系对更换轮胎对价的确认。当事人对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且自双方修理合同成立起近2年的时间内,被告仍未给付合同标的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支付欠款95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资阳市达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52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6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元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超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申建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