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风明、赵玉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风明,赵玉梅,刘玉春,刘汉菊,刘洪大,朱克芬,刘洪波,李桂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122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男,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被告:刘风明,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赵玉梅(系刘风明之妻),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刘玉春,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刘汉菊(系刘玉春之妻),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刘洪大,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朱克芬(系刘洪大之妻),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刘洪波,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李桂美(系刘洪波之妻),女,汉族,住高密市。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风明、赵玉梅、刘玉春、刘汉菊、刘洪大、朱克芬、刘洪波、李桂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与被告刘玉春、刘洪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风明、赵玉梅、刘汉菊、朱克芬、刘洪波、李桂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刘风明、赵玉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99.99元及约定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刘玉春、刘汉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约定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刘洪大、朱克芬偿还原告借款149999.99元及约定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刘洪波、李桂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9999.97元及约定利息、逾期罚息。2.被告刘玉春、刘汉菊、刘洪大、朱克芬、刘洪波、李桂美对被告刘风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风明、赵玉梅、刘洪大、朱克芬、刘洪波、李桂美对被告刘玉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风明、赵玉梅、刘玉春、刘汉菊、刘洪波、李桂美对被告刘洪大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风明、赵玉梅、刘玉春、刘汉菊、刘洪大、朱克芬对被告刘洪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风明、刘玉春、刘洪大、刘洪波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书面约定自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上述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及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保证,其中四被告的借款额度分别为:刘风明7万元、刘玉春5万元、刘洪大5万元、刘洪波15万元。2013年2月8日上述四被告又于原告签订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刘洪大的借款额度调整为15万元,除额度之外的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联保小组成员对调整后额度内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被告刘风明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25日,借款期间约定月利率11‰,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16.5‰。借款后被告刘风明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于2015年12月1日还本金0.01元,尚欠本金69999.99元和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刘玉春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10‰,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刘玉春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于2015年12月1日还本金0.01元,尚欠本金49999.99元和之后利息未付。被告刘洪大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9.5‰,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14.25‰借款后被告刘洪大付息至2014年10月20日,于2015年12月1日还本金0.01元,尚欠本金149999.99元和之后利息未付。被告刘洪波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10‰,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刘洪波付息至2014年10月20日,并于2015年12月1日还本金0.02元,于2015年12月9日还本金0.01元,尚欠本金149999.97元和之后利息未付。被告刘玉春和刘洪大均口头辩称,借款不是我们实际使用,还款也不是我们还的,尚欠多少不知道。被告刘风明、赵玉梅、刘汉菊、朱克芬、刘洪波、李桂美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提供了如下证据: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申请审查表四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四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一份、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一份、贷转存凭证四份、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四份。被告刘玉春和刘洪大除对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中配偶签名、捺印有异议,称不是本人所签所捺外,对其余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当庭请求免除该联保小组成员四被告之妻赵玉梅、刘汉菊、朱克芬、李桂美的担保责任。本院对四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当庭确认为无效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且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风明、刘玉春、刘洪大、刘洪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利率协议和借款额度调整补充协议各一份,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定期限、约定额度向被告刘风明、刘玉春、刘洪大、刘洪波交付了借款,被告刘风明、刘玉春、刘洪大、刘洪波理应按约偿付本息,逾期应承担约定罚息;被告刘风明、刘玉春、刘洪大、刘洪波之妻赵玉梅、刘汉菊、朱克芬、李桂美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清偿;联保小组成员间的保证人应对其他借款人的在原告处的债务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各借款人追偿,故原告该诉称,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赵玉梅、刘汉菊、朱克芬、李桂美的担保责任,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玉春、刘洪大口头辩称,钱不是自己实际使用,因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记载,原告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至被告账号,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刘玉春、刘洪大可待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处理为宜。被告刘风明、赵玉梅、刘汉菊、朱克芬、刘洪波、李桂美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风明、赵玉梅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999.99元及约定利息、逾期罚息(7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69999.99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被告刘玉春、刘洪大、刘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风明、赵玉梅追偿。二、被告刘玉春、刘汉菊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约定利息、逾期罚息(5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49999.99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刘风明、刘洪大、刘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春、刘汉菊追偿。三、被告刘洪大、朱克芬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99.99元及约定利息、逾期罚息(15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149999.99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被告刘风明、刘玉春、刘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洪大、朱克芬追偿。四、被告刘洪波、李桂美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99.97元及约定利息、逾期罚息(15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149999.98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2015年12月8日止,149999.97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刘风明、刘玉春、刘洪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洪波、李桂美追偿。上述一至四项,刘风明、赵玉梅、刘玉春、刘汉菊、刘洪大、朱克芬、刘洪波、李桂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刘风明、赵玉梅、刘玉春、刘汉菊、刘洪大、朱克芬、刘洪波、李桂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刘风明、赵玉梅、刘玉春、刘汉菊、刘洪大、朱克芬、刘洪波、李桂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