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6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黄恩与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恩,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620号原告:黄恩,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育林巷建工大厦15号。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路同心苑10-21号。负责人:连勃超,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恩与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五建)、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宁夏五建及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宁0104民初66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宁夏五建及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宁夏五建及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不服,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宁01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杰,被告宁夏五建及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2186元,利息43135元(自2014年9月1日交工之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告五建工业分公司将63726部队银川任务协作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每平米单价410元,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按期交工。2015年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总价款为2089404元,被告仅支付1717218元,剩余372186元未付。宁夏五建、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辩称,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与王振平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王振平负责经营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王振平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宁夏五建及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无关。2015年7月6日,黄恩与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结算,结算价款为2089404元,现质保期未到,应扣留质保金,扣除质保金及已付工程款后,下剩工程款194933.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黄恩与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将其承建的63726部队银川任务协作用房工程分包给黄恩施工,包括基础、主体及装饰工程,每平米造价410元,付款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付至95%,预留5%维修款待工程维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黄恩开始施工。2015年7月6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同日黄恩与五建工业分公司进行结算,涉案工程造价为2089404元。庭审中,黄恩与宁夏五建、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对已付工程款1790000元无异议,黄恩并称涉案工程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两年。本院认为,黄恩以其与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辩称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由王振平承包,黄恩应向王振平主张债权,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黄恩对此不予认可,且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由黄恩与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签订,故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为黄恩与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黄恩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7月6日竣工验收,黄恩与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并进行了结算,故黄恩可向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对于应付工程款的金额,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6日竣工验收,原告称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两年,故本案质保期未到,应扣留104470.2元(2089404元×5%)质保金,黄恩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综上,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还应支付黄恩工程款194933.8元(2089404元-1790000元-104470.2元)。黄恩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付至95%,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6日经竣工验收,故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194933.8元工程款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系宁夏五建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宁夏五建工业分公司、宁夏五建应共同承担向黄恩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恩工程款19493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194933.8元元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元,原告黄恩负担3995元,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宁夏第五建筑公司工业分公司负担3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维国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陆钰莹书 记 员 唐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