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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莫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汉族,住沅江市。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20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案发,被告人莫某某买来打印机,制作法轮功宣传册900余份并发放给群众。2015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莫某某用雕刻印章,在人民币上印制法轮功宣传标语,内容为’’法轮功好,真善忍好’’等,共印制约1400张,并在平时购物时对外使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影印件,悔过书,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2014年至案发未制作法轮功宣传册900余份发给群众,2015年8月至案发也未印制法轮功宣传标语1400张,所印制的部分巳全部交公安机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莫某某购买打印机,制作法轮功宣传册向社会群众宣传。2016年11月3日案发时,沅江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莫某某的手提电脑1台、打印机墨盒1个、A4打印纸19包、打印墨水12瓶、A3光面纸81张、展板11套19张、A3纸连成一套、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人民币36张、不干胶宣传单38张、废旧打印头4个、法轮功选材台历1本、法轮功副字2张、法轮功卡片250张、法轮功书籍25本、法轮功宣传书刊45本、吊挂1套、光盘23个、磁带4盒、宣传标语83张、反宣传印章4枚、印台1盒。被告人莫某某于2016年11月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莫某某向司法机关出具悔过书一份,明确表示不再修练法轮功,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公诉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1、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莫某某的户籍信息情况。2、沅江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莫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由匿名群众于2016年11月3日05时许报案。沅江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莫某某已于2016年11月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日被监视居住。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影印件证明,沅江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莫某某时,从其家中扣押被告人莫某某的手提电脑1台、打印机墨盒1个、A4打印纸19包、打印墨水12瓶、A3光面纸81张、展板11套19张、A3纸连成1套、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人民币36张、不干胶宣传单38张、废旧打印头4个、法轮功选材台历1本、法轮功副字2张、法轮功卡片250张、法轮功书籍25本、法轮功宣传书刊45本、吊挂1套、光盘23个、磁带4盒、宣传标语83张、反宣传印章4枚、印台1盒。4、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证明,莫某某从1996年开始练法轮功,一直到现在都在练。A4纸是买的,买了2年多了。制作的资料有些自己用,有些向更多的人宣传。沅江市公安局传唤时已扣押了莫某某的手提电脑一台、打印机墨盒一个、A4打印纸19包、打印墨水12瓶、A3光面纸81张、展板11套19张、A3纸连成1套、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人民币36张、不干胶宣传单38张、废旧打印头4个、法轮功选材台历1本、法轮功副字2张、法轮功卡片250张、法轮功书籍25本、法轮功宣传书刊45本、吊挂1套、光盘23个、磁带4盒、宣传标语83张、反宣传印章4枚、印台1盒。到看守所时,主动上缴了11张。5、涉案物品图片证明,沅江市公安局已扣押被告人莫某某未向社会散布的法轮功宣传资料。6悔过书证明,莫某某由于修练法轮功,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性,莫某某自愿回心转意,不再修练与宣传法轮功,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明知“法轮功”组织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邪教组织,仍宣扬邪教,向社会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莫某某提出2014年至案发未制作法轮功宣传册900余份发给群众,2015年8月至案发也未印制法轮功宣传标语1400张,所印制的部分巳全部交公安机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2014年至案发制作法轮功宣传册900余份发给群众,2015年8月至案发印制法轮功宣传标浯1400张,仅有被告人莫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再无其他旁证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数额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釆纳。本案中,沅江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莫某某制作的法轮功资料尚未流入社会,且部分系自己主动上缴,社会危害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第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法轮功”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判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二、沅江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莫某某的手提电脑一台、打印机墨盒一个、A4打印纸一十九包、打印墨水一十二瓶、A3光面纸八十一张、展板一十一套一十九张、A3纸连成一套、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人民币三十六张,由沅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莫某某不干胶宣传单三十八张、废旧打印头四个、法轮功选材台历一本、法轮功副字二张、法轮功卡片二百五十张、法轮功书籍二十五本、法轮功宣传书刊四十五本、吊挂一套、光盘二十三个、磁带四盒、宣传标语八十三张、反宣传印章四枚、印台一盒,由沅江市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大         为审判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刘海山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嘉         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二)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四)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迫他人加入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邪教组织的;(五)组织、煽动、蒙骗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六)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七)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九)敛取钱财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十)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数量在五百张(枚)以上的;(十一)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之一的:1.传单、喷图、图片、标语、报纸一千份(张)以上的;2.书籍、刊物二百五十册以上的;3.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张)以上的;4.标识、标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5.光盘、U盘、储存卡、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一百个以上的;6.横幅、条幅五十条(个)以上的。(十二)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电子图片、文章二百张(篇)以上,电子书籍、刊物、音视频五十册(个)以上,或者电子文档五百万字符以上、电子音视频二百五十分钟以上的;2.编发信息、拨打电话一千条(次)以上的;3.利用在线人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聊天室,或者利用群组成员、关注人员等账号数累计一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微信、微博等社交网络宣扬邪教的;4.邪教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十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四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社会危害较轻的;(二)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相应标准五分之一以上的;(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