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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5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高宜田与项国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宜田,项国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5133号原告:高宜田,男,193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项国民,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宜田诉被告项国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宜田,被告项国民的委托代理人蔡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宜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其出卖公司房屋资产所得款中原告应得的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0年5月,萧山区某某公司下属企业全面转制,公开拍卖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路西街的杭州萧山某某有限公司(资产房屋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左右、基地占地面积4.8亩),该公司的机械设备债权债户相抵,余值金额为20万元。原、被告合伙各出资人民币10万元,并以人民币20万元(原告、被告各出资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买入该公司,并与萧山区某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将该公司转入被告项国民的个人名下。2016年8月,被告将杭州萧山某某有限公司出卖给案外人俞某某,所得价款最低为200万元。该出卖价款应由原告、被告共同所有,按分配比例,原告应得25%的价款,即50万元。现,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被告项国民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5月顺应萧山区某某公司下属企业全面转制从而买入案涉杭州萧山某某有限公司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诉称被告以人民币20万元买入杭州萧山某某有限公司并将该公司转入被告个人名下的事实有异议。当时,该公司是转入被告和案外人高某某的名下。后转制结束,由于种种原因,案外人高某某主动退出而另谋前途,故该公司成为了被告个人所有。同时,该公司的总转让价为人民币2091053元,余值也不是原告诉称的人民币20万元。3.对原告诉称的原告和被告合伙出资各10万元投资买入杭州萧山某某有限公司的事实有异议。被告与原告从没有合伙过,原告当时只是被告的会计。由于杭州萧山某某有限公司当时刚转制过来,企业资金比较短缺、紧张,被告在公司范围内发动一切员工将他们家里闲置资金能自愿的出借给被告来盘活公司经营,被告自愿按月利率0.08%(是当时银行存款利率的2倍)支付员工利息,原告当时主动积极出借给被告10万元。事后,原告在不少公司员工面前炫耀其也是公司股东,对此被告于2002年7月23日经审查公司财务科,财务科翻阅2000年6月14日原告主动借款给公司的账本及相关凭据才查明事实:当时原告动用其多年财务资历,对同科室的新手出纳朱某某谎称其已经征得被告同意,在原告的收据联上应写上“交入股金”的字样,且朱某某信以为真,在原告的收据联上“款项内容”项下写上“交入股金”四字。被告当场平批评、训斥了原告,并返还了原告其所谓的“股金”10万元,原告也作了诚恳的检讨,承认了错误,并亲笔书写了“领据”。4.对原告诉称被告将杭州萧山某某有限公司出卖给他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该事实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萧山某某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2日出具的浙江省萧山市统一收款收据1份(附萧山某某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14日出具的浙江省萧山市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0年6月14日出资人民币10万元,作为股金入股杭州萧山某某有限公司,原告系该该公司的股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而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所涉款项系借款,不是入股资金。2.由原告制作并加盖杭州萧山某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6年1月的纳税申报1份,欲证明原告系案涉杭州萧山某某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并不知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签字确认的领据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2年7月23日已收回股金10万元,原告并非杭州萧山某某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落款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相应的款项也已收到,但记载的时间不是2002年7月23日。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按照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并结合对杭州萧山某某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变更登记信息,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首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根据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应当认定所涉的事实与原告和原萧山某某有限公司(现为杭州萧山某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有关。第三,根据本院核查,该组证据形成时,被告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所述的其将10万元交给被告是事实,但被告收取该10万元的行为应系职务代表行为。第四,虽然原告提供由某某公司于2000年6月1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的款项内容一栏中记载为“交入股金月息0.0008”,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某某公司于2002年7月2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的款项内容一栏中的记载内容和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原告基于该10万元每月收取利息800元并至2006年6月的事实,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核查的某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变更等信息,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所涉的10万元实质上系原告向某某公司的出借资金,且于2002年7月23日收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关于其向某某公司出资10万元入股并成为公司股东等待证事实缺乏证明效力。2.原告提供的证据2。承上对原告证据1、被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价。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萧山某某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16日成立。2002年3月19日,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萧山某某有限公司。至2012年3月19日止,该公司的股东先后分别为被告和案外人潘某某、项某甲,而被告均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杭州萧山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案外人俞某某、张某某。自2017年1月4日以来,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案外人俞某某、莫某某。在被告担任萧山某某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由其出面为上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00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加盖萧山某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浙江省萧山市统一收款收据1份予以确认(2002年7月22日,杭州萧山某某有限公司因故向原告重新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基于上述借款,虽然原告于2002年7月23日收回了上述借款10万元,但其每月收取利息800元并至2006年6月止。2017年2月14日,原告持上述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其为萧山某某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人民币50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对此,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作出(2017)浙0109民初2248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4月6日,原告又持相同的证据,再次对被告提起诉讼,而相关的诉讼请求与前诉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系萧山某某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以上的证据认证和事实认定,原告关于其系萧山某某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某某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而其所谓的10万元出资款实质为向萧山某某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某某有限公司)的出借资金。需要再次强调的是,虽然案涉款项10万元从形式上讲系交于被告,但被告收取该10万元款项的行为应属于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加之原告已于2002年7月23日收回该款并获取相应利息,自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的债权债务就此了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宜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高宜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陆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