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某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业,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黎国柱,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业及其辩护人黎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1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业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远市清城区北江二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江二路汇景名居路段时,与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该行人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黄某业逃离现场,后于2017年1月7日15时许主动投案。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认定书等;证人黄某1、梁某1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业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业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黄某业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业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二、被告人黄某业没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被告人黄某业离开案发现场,井没有逃跑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逃跑行为,而是出于以人为本、救人为先的考虑,第一时间将死者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业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业没有隐藏逃匿行为,积极对死者进行救治,主动垫付所有医疗费用以及死者死亡后的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业第一时间将死者送往医院,垫付所有医疗费,为死者购买住院用品和支付一切住院费用,直至2017年2月18日死者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某业主动向医院支付清死者的全部医疗费用4万多元,并妥善安排处理死者的丧葬事情。四、被告人黄某业至今未能对死者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其家属谅解是因为客观特殊原因,而非主观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死者身份信息一直无法查明,公安机关已通过登报方式寻找其家属亦无果,导致被告人至今无法与死者家属取得联系进行赔偿洽谈。在主观上,被告人黄某业以及其家属都愿意积极按照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若对于赔偿款法院可以进行提存或者交警大队等相关政府部门愿意接收,则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积极支付相关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涉案车辆已投保永诚财产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在主客观上完全能实现赔付。五、被告人黄某业具有自首、坦白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首先,被告人黄某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当考虑从轻处罚。其次,被告人黄某业系初犯,案发后是主动向交警报警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对自己所犯罪行为无比后悔。最后,根据被告人黄某业系初次犯罪、过失犯罪,案发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且被告人以及其家属均愿意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希望最大限度的降低给社会和死者家属造成的损害,但因为客观不能的原因,死者为“无名氏”无法获悉其家属联系方式,才暂且无法将赔偿款支付给死者家属,所以对被告人黄某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业具有上述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黄某业的犯罪事实及相关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积极赔偿死者的主观意识,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请求贵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黄某业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付清了被害人所有抢救费用和333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上述第二点辩护意见,经审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上述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点辩护意见,经查情况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业的刑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国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振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