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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罗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17刑初45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553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罗某甲在广西南宁市邕宁区五里亭市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找人办理了一张名为“罗某”、号码为450223198302186643的假身份证。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罗某甲持一张捡到的名为“王某”、号码为511303198309161367的身份证到福建省龙岩市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一张储蓄卡(卡号62×××44),并于2016年12月20日10时30分许,在本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52号丽影广场C区一楼苹果手机专卖店购买iPhone7plus手机,以上述“王丹”的身份证及该身份证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时,被工作人员发现报警,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罗某甲带回派出所调查。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以被告人罗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身份证件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心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惟被告人罗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为拘役七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被告人罗某甲持有的姓名为“罗某”的假居民身份证1张、姓名为“王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1张,均予以没收(详见随案移送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梁艺莹冯志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