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与被告杜云华、杨银花、刘大君、杨蕙铭、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杜云华,杨银花,刘大君,杨蕙铭,张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5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北京路东段381号。负责人:王顺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琼,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云华,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被告:杨银花,女,1972年9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君,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刘大君,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被告:杨蕙铭,女,1983年3月7日出生。被告:张斌,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蕙铭,女,1983年3月7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与被告杜云华、杨银花、刘大君、杨蕙铭、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琼与被告杜云华、刘大君、杨蕙铭以及被告杨银花、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云华偿还借款本金74557.24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杨银花、刘大君、杨蕙铭、张斌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与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杜云华、杨银花、杨蕙铭三户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三户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与被告杜云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云华向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借款1500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自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于当日向被告杜云华发放贷款150000.00元,被告杜云华向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出具手工借据一份。自2016年11月25日起,被告杜云华未按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4557.24元及利息和罚息。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多次向被告杜云华催收借款,被告杜云华拒不归还,被告杨银花、刘大君、杨蕙铭、张斌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云华辩称,贷款属实,本案可与原告方协商处理。被告杨银花、刘大君共同辩称,贷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杨蕙铭、张斌共同辩称,贷款属实,没有异议。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杜云华、杨银花、刘大君、杨蕙铭、张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银花与刘大君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杨蕙铭与张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银花、刘大君、杨蕙铭、张斌对被告杜云华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担保的范围;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与被告杜云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4、《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杜云华发放贷款150000.00元;5、个人信贷系统电脑截图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杜云华尚欠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借款本金74557.24元。被告杜云华、杨银花、刘大君、杨蕙铭、张斌对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所举证据均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均予以认可。综合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与被告杜云华、杨银花、刘大君、杨蕙铭、张斌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所举证据材料认定意见如下:被告杨银花、刘大君、杜云华、杨蕙铭、张斌对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以“甲方”名义与被告杜云华、杨银花、刘大君、杨蕙铭、张斌以“乙方”名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为:“第一条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杜云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圆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圆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1、任一联保小组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合同还就贷款的其他相关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又以“甲方”名义与被告杨银花、刘大君以“乙方”名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150000.00元,年利率:(一)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5.66%;期限:自2015年9月到2017年9月。第三条贷款用途为进购服装。第八条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以下第二种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二)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十三条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以下第5、6种担保方式:……5、信用担保;6、其他担保方式:由杨银花、杨蕙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同时并对借款的其他相关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于当日向被告杜云华账户发放贷款150000.00元,被告杜云华向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5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借款用途:进购服装,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杜云华遂即使用借款。自2016年11月25日起,被告杜云华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共下欠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借款本金74557.2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与被告杜云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与被告杜云华、杨银花、刘大君、杨蕙铭、张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以及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杜云华理应按时还款,现被告杜云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一)乙方违约……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的明确约定,被告杨银花、刘大君除应提前清偿下欠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全部借款本金74557.24元外,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故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要求被告杜云华清偿剩余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6年11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关于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要求被告杨银花、刘大君、杨蕙铭、张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邮储行广元利州支行与被告杨银花、刘大君、杨蕙铭、张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被告自愿为被告杜云华的借款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杨银花、刘大君、杨蕙铭、张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借款本金74557.2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银花、刘大君、杨蕙铭、张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00元,减半收取计832.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魏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