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舒文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舒文兵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钱祖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忠,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文兵,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文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艺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舒文兵给付房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本公司将房屋请求权转让给舒文兵,其应当给付对价。一审法院认为艺博公司委托蒋某收取房款,蒋某又委托朱春红收取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未承认存在委托,朱春红也未承认存在委托。舒文兵向朱春红支付18万元的行为对艺博公司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舒文兵辩称:蒋某与艺博公司间为挂靠关系,蒋某取走的70万元并未入艺博公司账户,为其个人所有。艺博公司否认蒋某有收取款项的权利应当举证证明。蒋某与朱春红之间是合伙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人无关,本人给付的18万元已经按照指示汇入了蒋某个人及指定账户。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艺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舒文兵向本公司支付抵房款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8日,案外人蒋某挂靠艺博公司,以其名义从中南建筑公司处承接了江苏盐城城南体育中心一期看台聚脲喷涂专业分包工程。此后,中南建筑公司因欠付前述工程款未给付,而协商以房抵债。艺博公司遂与中南建筑公司、中南开发公司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约定:艺博公司购买“中南锦城”20号楼2905室,总价款921779元,以中南建筑公司欠付艺博公司的工程款冲抵购房款,且艺博公司可指定他人购买等。2014年12月,蒋某通过朱春红将含案涉商品房在内的数套抵债房屋购房权利以艺博公司的名义分别转让。其中,舒文兵购买了案涉商品房,与中南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审理中,对舒文兵是由谁带领去中南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艺博公司述称,不清楚。舒文兵述称,为朱春红。艺博公司另述称,案涉抵债房屋的购房权利转让是委托蒋某进行,但在案涉交易成功之前,蒋某并没有和舒文兵洽谈过权利转让的相关事宜,而是由朱春红与舒文兵洽谈相关事项。2014年12月31日,舒文兵为购房向银行贷款50万元,由银行将该款给付了中南开发公司,中南开发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将该款支付给了蒋某。同日,舒文兵在朱春红、冯军健(据朱春红称为蒋某的舅舅)均在场的情况下,交给冯军健20万元现金,由冯军健转交蒋某,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抵房款18万元,房号海门中南锦城20号楼2905室,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该欠条为朱春红书写,由舒文兵签名,冯军健同时也在欠条下方具名。该份欠条后由冯军健转交蒋某,由蒋某转交艺博公司。对案涉购房权利转让的对价,双方均认可为90万元。但舒文兵另述称,后来又优惠了2万元,所以在给付了70万元后出具了18万元的欠条。当天,在欠条出具后,舒文兵向朱春红的银行账户转帐10万元。2015年3月6日,朱春红向舒文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购房款合计18万元,其中银行转帐10万元、现金6万元、购房定金2万元,由本人朱春红转交蒋某,在蒋某处原购房欠条由本人收回作废。对此,艺博公司认为,舒文兵向朱春红付款的行为与其无关。朱春红认为,案涉交易,艺博公司和蒋某均未出面,舒文兵既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蒋某,故将交易款项向其给付。2015年4月10日,朱春红根据蒋某的指示,向蒋彩霞的银行账户内转帐汇款3万元。同年4月12日、4月24日、4月30日,朱春红分别向蒋某银行账户内转帐给付各5万元。前述付款共计18万元。对此,朱春红主张该款即为舒文兵给付的案涉购房权利转让款。而艺博公司则认为该款系朱春红给付的其他抵债房屋的购房权利转让款。2016年4月27日,蒋某电话联系舒文兵向其催要购房余款,主张购房余款为20万元,并进行了电话录音。在该段录音中,舒文兵认为已通过朱春红给付了18万元,仅有2万元未给付。另查明,艺博公司以朱春红收取其他抵债房屋的购房权利转让款未向其给付为由,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苏0684民初3106号,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蒋某挂靠艺博公司与中南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之行为,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其一为蒋某与艺博公司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其二为艺博公司与中南建筑公司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南建筑公司与蒋某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中南建筑公司用商品房抵工程款是向艺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由艺博公司取得购房的合同权利,与蒋某无涉。现艺博公司以其名义将该权利转让给舒文兵,双方已建立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据此,艺博公司具有涉案诉讼主体资格。舒文兵辩称其系与蒋某建立的合同关系,与其向艺博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不应予以采信。本案中,艺博公司述称,购房权利转让系委托蒋某进行。而在实际交易过程中,蒋某并未出面,而是让朱春红出面洽谈相关事宜并办理相应手续,对此,艺博公司接受了朱春红行为产生的结果,故蒋某与朱春红之间已形成转委托关系。朱春红具有代理艺博公司进行案涉交易的授权。舒文兵在向艺博公司出具18万元的欠条后,向艺博公司代理人朱春红给付了18万元钱款的行为,为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对艺博公司具有约束力。此外,朱春红在(2016)苏0684民初3106号案件中收取了其他抵债房屋购房权利转让款之行为,也印证了此点。因此,艺博公司主张舒文兵向朱春红付款的行为与其无关,不应予以采信。案涉购房权利转让的对价为90万元,舒文兵已付70万元,加上前述认定对艺博公司具有约束力的付款18万元,共88万元,尚余2万元未给付。故艺博公司要求舒文兵给付20万元购房余款的诉请,部分应予支持。舒文兵辩称艺博公司优惠了2万元,证据不足,且与其和蒋某的通话记录不符,不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判决:一、舒文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艺博公司给付2万元。二、驳回艺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艺博公司提交(2016)苏0684民初3106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证明其与朱春红之间无合同关系,朱春红给付的18万元并非案涉房款。舒文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2016)苏0684民初3106号案件中扣除的23万元系艺博公司自认,无法证明包括案涉18万元。因艺博公司认可朱春红未在(2016)苏0684民初3106号案件中陈述18万元系该案应给付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为查明事实,本院向案外人蒋某、冯建军就本案事实进行了解,形成谈话笔录两份。蒋某陈述,其与艺博公司为挂靠关系,与朱春红有其他经济往来。朱春红在本案中是中间人,无权代理其收取剩余房款。朱春红给付的18万元是另案的房款。冯建军陈述,蒋某是其外甥。2014年12月31日当天,蒋某不在场,其将收到的部分房款交付给蒋某,朱春红在本案中是介绍人。艺博公司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舒文兵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蒋某、冯建军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因蒋某、冯建军与艺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两份谈话笔录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朱春红收取18万元房款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朱春红收取18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舒文兵向艺博公司的给付,理由如下:1.艺博公司陈述案涉房屋的买卖是由蒋某操办,而蒋某没有参与房屋的买卖,故与舒文兵商谈房屋买卖者为朱春红,这与朱春红在一审的证词相互印证。艺博公司将房屋的买卖授权蒋某处理,其与蒋某之间构成委托关系。蒋某获得授权后将具体事务又授权朱春红处理,其与朱春红之间构成转委托关系,故朱春红的行为当然对艺博公司具有约束力。2.2014年12月31日的欠条中明确债权人为艺博公司,债务人为舒文兵,中间人为朱春红,但由于艺博公司、蒋某并未直接参与房屋买卖,舒文兵有理由相信朱春红有权代艺博公司收取相应款项,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3.2015年4月,朱春红向蒋某、蒋彩霞合计汇款18万元。艺博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包含在(2016)苏0684民初3106号案件中其自认收到的23万元中,但朱春红在该案及本案中均未予认可,且该笔款项数额与案涉欠条所载数额相一致,故朱春红陈述已将舒文兵给付的18万元交付蒋某有事实依据。4.案涉欠条形成后至本案诉讼前,艺博公司本可以随时要求舒文兵履行给付义务,但艺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舒文兵进行过主张,该行为与常理不符。至于案涉18万元是否对应朱春红与舒文兵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朱春红与舒文兵都予以否认,艺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陈述碍难采信。综上所述,艺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苏艺博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代理审判员  顾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