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费县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费县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647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长青(系原告之父),男,汉族,居民,住费县。法定代理人:李甲花(系原告之母),女,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县第二医院,住所地费县建设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刘保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费县第二医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亮,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费县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长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被告费县第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王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十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15时26分许,李甲花在被告处分娩出原告刘某。原告父母是在原告出生后第二日发现原告的右胳膊不能动,但是被告的主治医生王兆花还故意隐瞒病情,并告诉原告父母待原告满月后自然会好,后值班医生建议我们转院治疗。到了费县人民医院,原告的右臂被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自此,原告开始了艰难而又漫长的治疗之路,至今仍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做康复治疗中。由于原告刘某系巨大儿,被告的主治医生没有准确判断,也未建议原告亲属采取剖腹产等治疗措施,在整个助产过程中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右侧臂神经损伤。原告父母也为此事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以核实后再给答复,至今已经过去九个多月了,被告仍然没有作出任何的答复。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费县第二医院辩称,一、患者李甲花因××停经40+2周,下腹坠痛2天于2015年9月24至答辩人处住院待产。当日15时许经阴分娩一女婴,体重4800克。后发现新生儿右臂丛神经损伤,建议其家属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答辩人认为:当日12时30分,答辩人工作人员已经告知产妇及其家属,估计为巨大儿,可导致臂丛神经损伤,建议剖宫产,产妇拒绝剖宫产,要求经阴分娩。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二、刘某右臂丛神经损伤是因产妇拒绝剖宫产导致。答辩人在当日12时30分许,已经告知产妇及其家属。产妇不配合答辩人的工作,拒绝剖宫产,要求经阴分娩是导致刘某右臂丛神经损伤的主要原因。综上,答辩人在诊断、治疗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和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53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天×30元/天=4860元、护理费275天×86.42=23765.5元、营养费275天×30元/天=825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9300元、复印费65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共计176866.66元,按照95%的比例计算损失为168023.32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8023.32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母亲李甲花于2015年9月24日15时在被告费县第二医院处分娩出原告刘某,术后第二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发现原告右臂出现异常,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40+2周妊娠分娩2.妊娠合并贫血(轻度)3.会阴Ⅲ°裂伤4.巨大儿5.新生儿窒息(轻度)6.右侧臂丛神经损伤?2015年9月25日原告转院到费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3.臂丛神经损伤?4.头皮血肿经治疗,原告于同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窒息2.××3.臂丛神经损伤4.头部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心肌损害7.卵圆孔未闭。之后,原告先后四次入住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为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2月28日,共计61天,入院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麻痹出院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麻痹;第二次为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7日,共计30天,入院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麻痹出院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麻痹;第三次为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29日,共计29天,入院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麻痹出院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麻痹;第四次为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3日,共计24天,入院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右侧),出院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右侧)出院医嘱:1.合理喂养,注意预防感染;2.定期10天儿童保健门诊复诊,评估生长发育,指导儿童家庭保健;3.如有不适随时儿科门诊就诊;4.儿科随诊。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由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2017年2月27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认为:费县第二医院在对李甲花的助娩诊疗过程中,忽视了李甲花存在的高危因素的风险,没有做出巨大胎儿的诊断,未能依照《孕产期保健服务规范》的规定要求对待和妥善选择终止妊娠的适宜方法,不当采取经阴道会阴侧切和负压胎头吸引的方式导致刘某右臂丛神经损伤和轻度新生儿窒息;构成诊疗过错,考虑到患方曾经存在不主张剖宫产的意思表示并签字的情节,医方的医疗过错与刘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承担主要责任为宜。鉴定意见为:1.费县第二医院在对李甲花助娩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刘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度56-95%。2.被鉴定人刘某(李甲花之女)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甲花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8日入住费县第二医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817.90元;原告刘某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10日入住费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0448.21元,其中医保支付4601.49元,个人支付5846.72元;原告刘某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分别是2015年10月28日-12月28日,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20569.56元,其中医保支付8514.75元,个人支付10170.50元;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7日,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8499.06元,其中医保支付4042.96元,个人支付4456.10元;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29日,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7304.35元,其中医保支付2772.98元,个人支付4531.40元;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3日,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210.60元,其中医保支付1491.83元,个人支付2718.80元;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还支付门诊治疗费、检查费、药费共计2975.14元;原告还在山东省立医院支出检查费、治疗费共计1500.64元。原告个人共支付医疗费3817.90+5846.72+10170.50+4456.10+4531.40+2718.80+2975.14+1500.64=36017.20元。护理费部分,原告刘某在费县第二医院、费县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63天,2016年6月23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出院时,出院医嘱中未说明需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63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63天×86.42元/天=140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90元(30元/天×163天)。伤残赔偿金部分,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刘某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31545元/年×20年×0.1=63090元。鉴定费9300元系确定原告伤情与被告过错之间的关系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过路费票据等票据共计2184元系治疗病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65元,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医疗机构对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认为:被告费县第二医院在对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甲花的助娩诊疗过程中未能依照《孕产期保健服务规范》的规定要求对待和妥善选择终止妊娠的适宜方法,采取不当助产方式导致原告刘某右臂丛神经损伤和轻度新生儿窒息,构成诊疗过错,考虑到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甲花曾经存在不主张剖宫产的意思表示并签字的情节,本院确定被告费县第二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75%。本案的赔偿范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予以确定。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017.20元、护理费140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9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9300元,交通费2184元、复印费6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根据被告费县第二医院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因治疗伤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6017.20元、护理费140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9300元、交通费2184元、复印费65元,共计129632.66元,由被告费县第二医院赔偿75%即97224.50元,余额由原告自负;二、被告费县第二医院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费县第二医院负担22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展新容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 张云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