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姚廷辉与郑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廷辉,郑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393号原告:姚廷辉,男,194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义,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廷,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姚廷辉与被告郑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廷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郑廷付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随讨随还,但从去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都未果。被告郑廷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登记,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廷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借条的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廷因资金需要,于2011年4月10日向原告姚廷辉借款8万元。借款当天,被告郑廷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存执,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姚廷辉人民币80000.00(捌万元正)”。尔后经追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8万元有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为据,且双方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6%支付借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郑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廷辉8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6%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郑廷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姚廷辉预交,不再退还,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其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