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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守安与被告乔登峰、李守兰、徐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守安,乔登峰,李守兰,徐自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756号原告:吴守安,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被告:乔登峰(曾用名张维国),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靖远县村民。被告:李守兰,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靖远县村民。被告:徐自民,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原告吴守安与被告乔登峰、李守兰、徐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守安、被告李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登峰、徐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1580元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乔登峰、李守兰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7日,被告张维国以改造大棚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徐自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以大棚为抵押。2010年2月7日,被告徐自民以家庭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向被告徐自民催要借款时,被告徐自民称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维国。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2016年5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以大棚抵债协议。后原告要求交付大棚,被告一再推托。被告李守兰辩称,借款属实,只是被告现在确实比较困难,被告想办法尽快偿还。被告乔登峰、徐自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2份、还款协议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7日,被告张维国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徐自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2月7日,被告徐自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维国。2016年5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徐自民替被告张维国从原告吴守安处借款15000元,其中2009年借5000元,连本带息共计13000元;2010年借10000元,连本带息24000元,合计37000元;并注明因暂无力还款以自建大棚抵债,期限为2个月。被告徐自民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名。另查明,涉案5000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09年6月17日。被告乔登峰曾用名为张维国,被告李守兰与被告乔登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为证,应受法律保护。涉案10000元债务,虽系被告徐自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双方均认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乔登峰。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被告徐自民以证明人签字确认,视为原告同意涉案借款本息由被告乔登峰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债务系被告乔登峰与被告李守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守兰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乔登峰、李守兰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登峰、徐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登峰、李守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守安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乔登峰、李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耀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