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范海亮、范根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海亮,范根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海亮,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根建,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范海亮因与被上诉人范根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5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海亮的委托代理人牛慧涛,被上诉人范根建委托代理人穆群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海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505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上诉人一审时提交法院的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白庙范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出具的证明证实,2002年12月9日,范海亮和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承包面积是15亩,在范海亮将该土地转包给范根建也仅能是15亩。一审法院置该证明于不顾,违法认定范海亮转包给范根建的是25亩,显然是错误的。范海亮与范根建等五人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我们五人合伙承包白庙范村第三组河坡荒地二十五亩抽沙造鱼塘”,范海亮和范根建等五人从未共同与白庙范村第三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还有该协议约定的“我们五人合伙承包白庙范村第三组河坡荒地“二”十五亩抽沙造鱼塘”二字明显是后来私自添加的,其笔迹和书写工具显然不是原代笔人书写的,书写工具明显不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土地转包面积二十五亩是错误的。2、根据范根建提的补偿清单可以证实,鱼塘面积共计25.6亩,众所周知,鱼塘里是不可能种植树木的,范根建提供的补偿清单上的树木是种植在哪里?这些补偿和范根建有关吗?这些显然是范根建侵占范海亮土地的最有力的证明。一审程序有误,应当追加新郑市新华路办事处白庙范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清案情,分配责任。请求改判支持一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范根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部分没有证据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的有荒地、鱼塘、抽沙塘、树木等全部规定资产,并非只有鱼塘。在政府征用土地时,是由村民组、村委和办事处、水利局、林业局等多部门现场查处相关的附属物,并登记造册,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在查处附属物及公示前后几个月,上诉人并未就本案的请求提出任何异议。其本人所承包的鱼塘,也与办事处签订有另外的承包协议。所以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范根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范海亮立即支付赔偿附属物款下欠90000元;2、依法退回18年的承包金共计147880元;3、范海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范海亮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侵占反诉人的鱼塘补偿款和附属物补偿款共计300000元(鱼塘补偿款204800元+青苗费和建筑物补偿款535200元-范根建应得的15.6亩鱼塘补偿款124800元-范海亮应退的承包款139643元-建筑物补偿款70887.7元,范根建应返还范海亮310000余元,范海亮只要求返还300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9日,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白范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甲方)与范海亮(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经本组党员代表群众同意,将本组西河湾荒地进行发包给范海亮;承包地位置:东、西二组地界,北三、二组地界,南至原范海亮、范明五承包鱼塘及扣地水面;承包年限:承包期为叁拾年,从二ОО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О三二年十二月底;承包金总额为23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事项。2002年12月12日,范海亮、范根建、范伟中、王全喜、宋小红签订《合伙协议》一份,五方就承包荒地建鱼塘约定如下:“一、范海亮、范伟平二人出资八万元为入伙资金……三、我们五人合伙承包白庙范村第三组河坡荒地二十五亩抽沙建造鱼塘……六、土地承包期限三十年,鱼塘建成后归我五人所有。七、鱼塘平时由范海亮、范根建负责管理……”。后范海亮、范伟中、王全喜、宋小红退伙,范海亮(甲方)与范根建(乙方)于2004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甲方愿将2002年12月承包的本组西河湾下台荒地、渔塘、抽沙船、树木等全部固定资产一次性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承包地位置:东、西二组地界,北三、二组地界,南至原范海亮、范明五承包池塘。二承包期限从二ОО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О三二年十二月底。三、承包金二十三万已全部付齐。四、原有的鱼塘、抽沙船、树等所有固定资产全部归乙方所有……”。后因新郑市双洎河河道治理工程(五宅庄至付庄段)需征收土地,以范根建为“被用地单位”的土地共获得补偿款731903.70元,其中包含鱼塘(土筑鱼塘25.60亩)补偿款204800元、附属物补偿款527103.70元,2015年10月份范根建领取了其中的650000元,余款由范海亮于2015年年底领取。一审法院另查明,1992年1月1日,原新郑县城关乡白庙范村第三生产队(甲方)与白庙范三队成员左顺兴(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西河湾临河荒沙坑地承包给左顺兴,承包期从1992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0日十年;双方还约定了承包金数额及交付方式等事项。2000年4月8日,范海亮和左顺兴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左顺兴自愿将河湾原先承包的鱼塘出售给范海亮……现金支付后,杨树和鱼塘面沙属于左顺兴,左顺兴将合同以及鱼塘的所有权一并转让给范海亮……”。后因新郑市双洎河河道治理工程(五宅庄至付庄段)需征收土地,以范海亮为“被用地单位”的土地(土鱼塘3.92亩)获得鱼塘补偿款19600元,以左顺兴为“被用地单位”的土地(土鱼塘0.50亩)获得鱼塘补偿款2500元,相关《新郑市双洎河河道治理工程(五宅庄至付庄段)附属物清查表2014年6月19日》被用地单位处由范海亮本人签名按指印。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出租给第三方。范海亮将转包给范根建,有当事人的陈述、《承包协议》、《合伙协议》、《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范海亮与范根建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转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范海亮将其承包的本组西河湾下台荒地、渔塘、抽沙船、树木等全部固定资产转包给范根建,并约定原有的鱼塘、抽沙船、树等所有固定资产全部归范海亮所有,现涉案土地被征收,相关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双方约定理应归范根建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范海亮主张范根建侵占其鱼塘补偿款和附属物补偿款,与本案查明事实不一致,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海亮要求范根建支付侵占的鱼塘补偿款和附属物补偿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范海亮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868元,减半收取2434元,由范根建负担,反诉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范海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范海亮与范根建于2004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协议书项下土地的面积是多少,鉴于案涉协议书约定将2002年12月9日《承包协议》涉及全部固定资产一次性转包给范根建,故该《承包协议》涉及土地面积即为本案协议书包含土地面积。对此,结合2002年12月12日《合伙协议》中有关承包土地面积为25亩的约定及本案相关证据显示内容,本案《协议书》涉及面积应为25亩。综上,范海亮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范海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苏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