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曹蓉蓉与薛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蓉蓉,薛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494号原告:曹蓉蓉,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佳县。被告:薛海军,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佳县。原告曹蓉蓉与被告薛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蓉蓉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古历12月份,被告薛海军在佳县西郊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到期,信用社要求偿还,被告因没有资金,无法偿还,经过协商,借用原告200000元暂替被告偿还贷款,被告当时答应借用几天就归还,但至今未还,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200000元。2、薛海龙的证明。证明曹蓉蓉与薛海军的经济纠纷与薛海龙没有关系。被告薛海军辩称:自己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这个钱是薛海龙欠自己的款,由薛海龙偿还的。被告薛海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打款凭证,被告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虽然系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但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20日,原告曹蓉蓉通过佳县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薛海军转入款项20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系第三人薛海龙的偿还欠款行为,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予偿还。由于原告给被告打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海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原告曹蓉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6%计,到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薛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大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