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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5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沈军飞与戴晓明、戴书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军飞,戴晓明,戴书琴,戴征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民初277号原告:沈军飞,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彬,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晓明,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告:戴书琴,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告:戴征波,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原告沈军飞与被告戴晓明、戴书琴、戴征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军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被告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书琴、戴征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军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戴晓明、戴书琴支付货款6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戴征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戴晓明在南昌市经营一家名为东湖小西的电脑配件店。2016年8月15日至8月21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苹果等品牌手机共52部,货款共���234690元。因原告发现被告将所购手机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其他销售商套现,故停止了供货并向其追收货款。被告分别于8月22日、23日支付货款30000元、24600元后,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截止2016年8月26日尚欠江西同盛通讯(沈军飞)180000元,并作出分期付款计划,被告戴晓明及其妻子戴书琴在欠条上签字,被告戴征波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之后,被告分八次向指定账号汇款,其中归还原告货款115000元,尚欠68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被告戴晓明辩称,欠款属实,应该是这个金额。被告戴书琴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戴征波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复印件、身份信息等,证明原、被告为适格诉讼主体,原告沈军飞为西湖区同盛通讯器材商行的经营者;2.2016年8月26日的欠条及货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戴晓明、戴书琴与原告沈军飞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同时亦证明被告戴征波对欠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戴晓明不持异议;被告戴书琴、戴征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晓明在南昌市经营电脑配件店。2016年8月15日至8月21日,被告陆续从原告经营的西湖区同盛通讯器材商行购买苹果等品牌手机共52部,货款共计23469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8月22日、23日支付货款30000元、24600元,并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截止2016年8月26日尚欠江西同盛通讯(沈军飞)180000元,并作出分期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9月14日前付清全款。被告戴晓明及其妻子戴书琴分别在欠款人栏、共同债务人栏签名,被告戴征波在担保人栏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之后,被告向指定账号汇款,支付原告货款115000元,尚欠货款65000元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戴晓明向原告沈军飞购买手机并对货款进行结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戴晓明、戴书琴欠原告货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戴征波在欠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其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戴征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要求被告戴征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晓明、戴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军飞货款65000元;被告戴征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戴征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晓明、戴书琴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滋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