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在江苏省涟水县,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2014年12月,被告人孙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在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19号“大美母婴”公司,持钢棍将公司大门门禁及玻璃门砸坏,后又持钢棍无故随意殴打董某、任某、李某1、汪某及到现场处理警情的民警李某2、特警潘某、张某1,致使多人受伤,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大美母婴”公司门禁系统及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2260元;被害人任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有异议,其提出当时酒喝多了,不记得自已做了什么事。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在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19号“大美母婴”公司,持钢棍将公司大门门禁及玻璃门砸坏,后又持钢棍无故随意殴打董某、任某、李某1、汪某及到现场处理警情的民警李某2、特警潘某、张某1,致使多人受伤,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大美母婴”公司门禁系统及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2260元;被害人任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门诊病历、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发票等书证;证人邢某、张某2、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任某、李某1、汪某、李某2、潘某、张某1的陈述;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玄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孙某辩称其酒喝多了不记得所发生事情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董某、任某、汪某、李某1、李某2、潘某、张某1等被害人之间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以及监控录像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的事实,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彬代理审判员 方 田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