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6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闫某某、马某某、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闫某某,马某某,白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318号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北门街**号。法定代表人:高长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男,1971年5月30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闫某某,女,1969年8月4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妻。被告:马某某,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白某某,女,1980年6月11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马某某之妻。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德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某某、闫某某、马某某、白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闫某某、马某某、白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按合同月利率10.8‰计算,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6.2‰计算);2、判令被告马某某、白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四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某某、闫某某与原告绥德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绥德农商银行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以月利率10.8‰计算利息。同时该借款合同约定,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6.2‰计算。当日被告马某某、白某某与原告绥德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原告绥德农商银行按约定向被告王某某个人账户打入200000元,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王某某、闫某某以现金和账户扣支偿还的方式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4日,并于2017年1月14日偿还了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绥德农商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绥德农商银行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客户影像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予以确认。原告绥德农商银行作为经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发放贷款的职能,并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王某某、闫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属于主合同;被告马某某、白某某与原告绥德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为原告绥德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某某、闫某某所签订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于从合同;主、从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诚实履行。原告绥德农商银行按约定向被告王某某、闫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出借义务;被告王某某、闫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其个人账户中收到该笔贷款后,该借款合同生效,应履行按期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某某、闫某某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4日,并于2017年1月14返还了20000元本金,但其未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6.2‰计算利息,被告虽返还了20000元本金但未清偿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所以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以本金200000元计算按照月利率16.2‰计息,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计算按月利率16.2‰计息,故原告绥德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王某某、闫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白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绥德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马某某、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白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某某、闫某某追偿。被告王某某、闫某某、马某某、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以本金200000元计算按照月利率16.2‰计息,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计算按月利率16.2‰计息)。二、被告马某某、白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马某某、白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闫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某某、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汉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