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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汉志、朱石良等与乔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志,朱石良,吴国枪,乔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346号原告:王汉志,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朱石良,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吴国枪,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乔拥军,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王汉志、朱石良、吴国枪与被告乔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志、朱石良、吴国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拥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志、朱石良、吴国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乔拥军偿还原告王汉志借款本金30万元,偿还原告朱石良借款本金15万元,偿还原告吴国枪借款本金1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汉志、吴国枪经原告朱石良介绍认识被告乔拥军,被告乔拥军要求借款用于开办公司使用。出于对朋友关系的信任,三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原告王汉志借给被告乔拥军现金30万元,原告朱石良借给被告乔拥军现金15万元,原告吴国枪借给被告乔拥军现金10万元,被告乔拥军于2014年11月30日为三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三原告急需用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三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乔拥军未作答辩。本案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乔拥军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显示:“今借到朱喜良三笔款共计伍拾伍万元(550000.00)含王汉志30万,吴国枪10万,其它喜良15万”。被告乔拥军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条上未约定该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乔拥军至今未偿还借款。三原告均是向被告乔拥军支付的现金,付款时间在打借条的时间之前。三原告称涉案该张借条是后来补的借条,借条上被告乔拥军将原告吴国枪的借款少写了5万元,且因东明本地方言的影响将原告朱石良的名字误写成“朱喜良”。原告吴国枪称虽然其向被告乔拥军实际借款15万元,但在本案中只主张借条上写明的10万元。原告朱石良系借的案外人任修路的钱转借给被告乔拥军的。原告王汉志与被告乔拥军只有涉案30万元的债权债务纠纷,原告吴国枪与被告乔拥军只有其称的15万元的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王汉志、朱石良、吴国枪分别借给被告乔拥军30万元、15万元、10万元钱款,对该借款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乔拥军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其作为借款人应当向三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王汉志、朱石良、吴国枪主张了借款利息,但根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王汉志、朱石良、吴国枪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乔拥军应分别偿还原告王汉志、朱石良、吴国枪借款本金30万元、15万元及10万元。原告王汉志、朱石良、吴国枪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汉志借款本金30万元,偿还原告朱石良借款本金15万元,偿还原告吴国枪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汉志、朱石良、吴国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乔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纪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