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24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者树成与陈海仙、者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者树成,陈海仙,者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190号原告:者树成,男,1973年11月21日生,彝族,本科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教师,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陈海仙,女,1987年10月2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者树伟,男,1984年2月21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者树成与被告陈海仙、者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者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者树伟与陈海仙原为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家庭生产及医用费用的需要,被告者树伟与陈海仙向原告借款2000元。后两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经建水县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共同债务由被告陈海仙承担,并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被告陈海仙辩称,我不知道者树伟向原告者树成借钱,我没有去借过,我不赔。被告者树伟辩称,借款是借来给被告陈海仙看病和家里孩子读书用的,借款分为两次,每次1000元,共计2000元。2015年7月15日经建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由陈海仙负责来偿还借款,要求按照调解书由陈海仙自己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者树成系被告者树伟哥哥。被告陈海仙与被告者树伟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因家庭需要被告者树伟向原告者树成借款20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陈海仙起诉被告者树伟离婚,2015年7月15日经(2015)建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债务:欠者树成2000元由陈海仙负责偿还。被告陈海仙未偿还原告者树成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海仙、者树伟因家庭需要向原告者树成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离婚时,二被告对债务的负担作了约定,二被告的约定仅在夫妻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主张的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仙辩称不知道借款,但其与被告者树伟在离婚时承认借款的事实,并同意由其负责偿还借款,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仙、者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者树成借款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海仙、者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红梅(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