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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操某、余守涌等与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397号原告:操某,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1899(都市。原告:余守涌,男,200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1899(都市。法定代理人:操某(系余守涌母亲),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1899(都市,原告:余其好,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1899(都市。原告:王国琴,女,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1899(都市。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住所地:滁州市中都大道与湖心路交叉口,注册号34110260091325(1-1)。经营者:陈立慧,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万美,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与被告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某及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的经营者陈立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万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赔偿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亲属余昌宝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102241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8168元、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05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余其好、王国琴系余昌宝父母、操某系余昌宝的妻子、余守涌系余昌宝的儿子。余昌宝系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雇佣的安装工,2016年11月15日14时左右,余昌宝与何厚武按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的安排在滁州市××城东花园××楼××室为客户安装空调,余昌宝在安装空调室外机过程中因安全带断裂,从17楼高空摔落地面,致使余昌宝当场死亡,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多次找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协商赔偿未果。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辩称: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从未雇佣过余昌宝从事空调安装等任何工作,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短信安排空调安装外包工何厚武在滁州市××城东花园××楼××室××1.5匹空调挂机,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与何厚武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余昌宝当天在现场安装并非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安排。余昌宝受何厚武安排,工资也是何厚武支付,余昌宝与何厚武之间是雇佣关系,何厚武应承担赔偿责任,丁少清、丁少惠及吴勤勤案发时系无偿帮工,三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三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余昌宝违规使用安全带,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主张的赔偿标准不合理且标准过高。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身份证复印件一组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的基本情况及与死者余昌宝之间的身份关系;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死者余昌宝死亡的时间地点;三、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文峰派出所对何厚武、丁少清、丁少惠及吴勤勤所作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余昌宝与何厚武是受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指派到丁少清家安装奥克斯空调,余昌宝与何厚武同时受雇于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对其委派的安装工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余昌宝的死亡承担责任;四、权利人为余昌宝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余昌宝居住在滁州市××路××号(都市名苑)2幢1单元401室,证明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使用城镇标准;五、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办事处十三里店居民委员会、滁州市都市名苑小区服务处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余其好、王国琴自2015年8开始与余昌宝共同居住,余昌宝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经庭审质证,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四份证据由公安机关制作,其目的是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性,在民事案件中应属证人证言,因此该四人未到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得采信使用,询问笔录中丁少清、丁少惠及吴勤勤三人均述称案发当时死者余昌宝要求将安全带一头系在自己的身上,另一头让他们三人用手抓着,该行为明显属于违规操作,何厚武在笔录中陈述前后相矛盾,何厚武称余昌宝始终是受其安排工作,工资也是由何厚武支付给余昌宝,由此可以认定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与余昌宝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社区居委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质,应当由该辖区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针对辩称意见举证短信记录二份,证明当天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安排外包单位何厚武安装1.5匹挂机一台,该挂机仅需一人就可安装,其未指派余昌宝至案发地安装空调。经庭审质证,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对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余昌宝与何厚武是一个班组,只要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发短信给这个班组的负责人何厚武,就应当认为指派了余昌宝。本院认为: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所举证据一、二、四、五及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所举证据三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余昌宝受雇于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短信安排何厚武至位于滁州市××室丁少清家安装1.5匹奥克斯空调,2016年11月15日下午何厚武与余昌宝至位于滁州市××室丁少清家安装空调时,余昌宝在安装室外机时从楼上摔下死亡。何厚武在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文峰派出所对其询问时陈述为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安装一台定速空调50元、一台变频空调70元,余昌宝与其系一组安装空调,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每月将钱汇入何厚武账户,何厚武再分一半给余昌宝。余其好、王国琴系余昌宝父母、操某系余昌宝的妻子、余守涌系余昌宝的儿子。诉讼过程中,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自愿补偿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5万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昌宝与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是否系雇佣关系,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对余昌宝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定做人所需要的是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只要完成的成果符合定做人的要求即可,不受定做人的管理,承揽人的工作是独立的,工作过程不从属于雇主,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取得报酬。而雇佣合同中雇佣人需要的是受雇人的劳动,雇主和雇员之间是从属关系,受雇人要听从雇佣人的指挥、监督,受雇人付出劳动,雇佣人支付报酬。本案中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与何厚武之间是按照安装空调的数量结算安装费用,何厚武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空调安装,其以空调安装完毕为交付工作成果。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与何厚武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余昌宝系受何厚武安排与其一起安装空调,其安装费用由何厚武支付,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余昌宝受雇于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对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要求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自愿补偿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琅琊国阳制冷科技工程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50000元;二、驳回原告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原告操某、余守涌、余其好、王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於 虹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逸杰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所引用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