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郭开明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乔稳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郭开明,乔稳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琴,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开明,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卿,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稳祥,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开明、乔稳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3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郭开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并非完全由交通事故引起,鉴定结论分析依据不足,郭开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完全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郭开明辩称,郭开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完全是因交通事故治疗引起的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郭开明的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肝损害、××,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送检的病历、长短医嘱单、医疗费,均为针对原发损伤继发病症的对症支持治疗,符合医疗常规,属合理范畴。上诉人虽对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理由正当。请求维持原判。乔稳祥辩称,一审认定垫付款6122.96元错误,应为5502.96元。请求依法判决。郭开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乔稳祥、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224946.25元;2、诉讼费用由乔稳祥、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乔稳祥驾驶苏M×××××小型轿车行至高港区白马镇增荣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郭开明相撞,致郭开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乔稳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稳祥所驾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当日,郭开明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1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9月29日出院,诊断为右开放性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右胫腓神经损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部分坏死,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复查,可能出现局部感染、伤口坏死等。2015年10月9日因“右小腿开放性骨折术后一月,创口肿胀流脓一周”郭开明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9日行右胫骨下段骨折术后感染内固定物取出、××灶清除、载药可吸收人工骨植入及外固定术架固定术、邮票植皮术”,2016年4月25日出院。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2日因亚急性肝炎郭开明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苏M×××××小型轿车登记在乔稳祥名下,其持有有效B2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垫付郭开明医疗费用10000元,乔稳祥持有郭开明门诊医疗费发票原件金额共计3122.96元,另2015年9月28日郭开明向乔稳祥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乔稳祥3000元住院垫付款费用”,同日郭开明与乔稳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第二条款约定“郭开明在此事故中所有赔偿费用均由乔稳祥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乔稳祥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审理中,郭开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乔稳祥、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赔偿医疗费162351.79元;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申请对郭开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与2015年9月6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郭开明于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参与度进行鉴定。受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郭开明上述病情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审查全部的送检材料,均为针对原发损伤及继发病症的对症支持治疗,均符合医疗常规,属合理范畴,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完全关联。一审法院认为:一、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各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上述责任认定亦无不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苏M×××××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首先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乔稳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开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郭开明自行承担30%的损失,另70%的损失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郭开明与乔稳祥达成的协议中自愿同意乔稳祥不再承担任何费用,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由郭开明自行负担。郭开明主张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三者险依据责任承担的比例为80%,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郭开明主张医疗费用162351.79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等,另乔稳祥垫付了郭开明门诊费用3122.96元,并提交了门诊发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对郭开明在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无异议,但认为郭开明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非因交通事故引起,不予认可;无门诊病历佐证的门诊费用、外购用药,不予认可,且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郭开明后两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鉴定意见书认为其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完全关联;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当,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郭开明三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其中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7212.1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2060.4元,已补偿费用应予扣减。郭开明在数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有相应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病历等为证,予以支持;其外购的药物还原型谷胱甘肽针、注射用丁二磺酸腺苷蛋氨酸针、熊去氧胆氨酸胶囊有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药学部的外购药情况说明为证,亦有长期医嘱单相佐证,予以支持;郭开明外购的思美泰(即丁二磺酸腺苷蛋氨酸肠溶片)、2016年1月10日的外购用药与郭开明当时的继发病症有关,予以支持。郭开明的其余外购用药,或无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药品属性、与交通事故产生的病情关联性,或用于止咳等,与郭开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及继发病症未有明显关联,均不予支持。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费用的医疗费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同类可替代医保用药的项目、价格,故对其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郭开明医疗费票据,郭开明医疗费用确认为159371.35元,加上乔稳祥垫付的门诊费用3122.96元,医疗费用总额为162494.31元。上述损失,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52494.31元,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依据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70%为106746.02元,故其应赔偿数额总额为116746.0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仍需赔偿106746.02元。郭开明庭审中对乔稳祥垫付医疗费票据、收条无异议,后又反悔认为乔稳祥垫付的门诊费用和郭开明出具给乔稳祥的收条中的垫付医疗费实为同一笔金额,一审法院认为郭开明庭审中认可乔稳祥垫付其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的证据,后反悔但没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且上述垫付的医疗费发票为门诊发票,与收条中言明的“垫付的住院垫付款费用”在金额、名称上存有区别,故对郭开明主张的上述二笔垫付款实为一笔垫付款,不予采信。鉴于乔稳祥持有郭开明门诊费用3122.96元,郭开明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乔稳祥垫付其住院费用3000元,其垫付郭开明医疗费合计6122.96元,故一审法院判令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给付郭开明赔偿款项中直接返还乔稳祥6122.96元,给付郭开明的数额为100623.06元。判决:一、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郭开明给付100623.06元(汇入郭开明河南偃师农村商业银行蔡庄分理处账户内,卡号62×××32)。二、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乔稳祥垫付款6122.96元(汇入乔稳祥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塘湾支行账户,账号62×××73)。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鉴定费用3600元,共计4810元,由郭开明负担300元,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负担4510元(此款郭开明已预交1210元、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已预交3600元,故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前述给付方式给付郭开明910元)。二审中,乔稳祥确认其共计垫付5502.96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郭开明的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肝损害(黄疸)等疾病与2015年9月6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