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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为了获取500元的报酬,从缅甸勐拉帮一名陌生男子带毒品到昆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携带装有毒品的行李箱至西双版纳嘎洒国际机场时被西双版纳州公安禁毒支队的民警抓获,后侦查人员从其携带的箱包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两条,共计净重532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片剂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欲经西双版纳机场乘坐CZ6370次航班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西双版纳机场因形迹可疑被机场民警用X光机对其携带的玫红色行李拉杠箱进行检查,发现玫红色行李拉杠箱夹层藏有毒品可疑物。遂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移交勐海县公安局处理。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对玫红色行李拉杠箱进行检查,在箱包的夹层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两条,经称量净重为53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王某到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基本情况。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称2016年6月26日其从重庆老家坐客车到景洪,在景洪住了一个晚上,第二天其又坐客车到打洛,接着偷渡到缅甸小勐拉,到小勐拉在工地上做工。到了7月28日其就没有活计干了,之后其就在赌场闲逛。10月11日14时许,当时其在银河赌场旁边玩,有一个男子就称可以给其500元钱,另外给其一张到昆明的机票,但要其帮带一个皮箱。其同意后,那个人说到昆明有人会打电话给其,其把包交给那个人后,其可以跟那个人要500元钱。其将手机号码留给那名男子。第二天13时许,其接到那个男子的电话,其告诉他其在小勐拉广场,那个男子把东西给其,其帮他带过去。约20分钟,那个男子开着一辆黑色的越野车过来,并从车辆后排拿出一个包,让其将自己的东西放进他带来的包里。东西装好后,其将身份证号码写给他,那个男子说飞机票会帮其订好,叫其到景洪取票,坐飞机到昆明就行。到昆明会有人联系其。其就拿着他给的包坐上他找来的摩托车偷渡到打洛,到了打洛后,其坐上车子打了电话告诉那个男子。然后其就坐客车到景洪,在飞机场那里下车,到了机场其去取了票,接着过安检,安检人员就说箱子有问题,就把其抓了,后面其就被移交到了勐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当其的面对其携带的箱包进行检查,在箱包的夹层里面发现了两条违禁物品的事实。4、检查笔录。证实勐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携带的箱包进行检查,在箱包的夹层中查获两条毒品可疑物的事实。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提取毒品记录、称量记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勐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携带的箱包的夹层中查获两条毒品可疑物,经被告人王某辨认后确认就是其涉嫌运输的毒品可疑物,称量净重为532克,并对上述毒品可疑物分别取样的事实。6、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鉴定结论告之被告人王某的事实。7、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手机1部、登机牌1张(西双版纳至昆明)、毒品可疑物532克、箱包1个已被扣押的事实。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经尿检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对从勐海县打洛镇220界碑旁的便道偷渡入境的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10、勐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查获毒品的透明塑料袋外包装进行检验,未能在包装上提取到指印痕迹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藏匿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3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31年10月1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32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建红审 判 员  曾玲蓉人民陪审员  欧学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