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2764号原告:张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施工费26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刘凤兰之子。刘凤兰在2016年5月4日与我签订新建房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我为刘凤兰新建房屋40平方米,包工包料,施工费总计26000元。上述房屋列入赤峰市农村牧区危房改造项目,国家补助资金为26000元,施工费的给付期限为国家补助资金拨付到刘凤兰一卡通后,给付我施工费。我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交工,国家在2016年12月23日将补助资金26000元拨付到刘凤兰的一卡通。因刘凤兰于2016年12月13日因病去世,被告实际占有上述房屋并私自支取补助资金,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给付。被告辩称,我代替我母亲刘凤兰与原告签订新建房屋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国家补助资金亦由我支取,但原告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无法居住,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2016年5月4日,被告代替刘凤兰签订的新建房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5月4日,被告以其母亲刘凤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26000元,国家补助资金拨付到刘凤兰账户内后,由刘凤兰给付原告,但被告支取工程款后未给付原告;2、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凤凰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同时证明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居住、管理;3、乌兰哈达乡凤凰山村危房改造项目档案一份(提举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代替其母亲刘凤兰签订的;2、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3、对危房改造档案有异议,涉案房屋质量不合格,没有经过验收,验收人员验收时没有下车,也没有进院。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照片七张,证明涉案房屋工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合同标准,室内净高少20厘米,墙壁有裂痕;2、录像光盘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质量不合格,地基没有加水泥。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无法确定被告所拍摄照片、录像的地点是涉案房屋,原告已提举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认证如下:1、原告提举的新建房屋工程施工合同、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凤凰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举的乌兰哈达乡凤凰山村危房改造项目档案,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举的照片、录像,无法证明所拍摄的地点为涉案房屋,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刘凤兰之子。2016年5月4日,被告以其母亲刘凤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新建房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刘凤兰新建房屋40平方米,包工包料,总施工费为26000元。因此工程列入赤峰市农村牧区危房改造项目,国家补助资金26000元,双方约定国家补助资金在重建房屋经验收合格并拨付到刘凤兰一卡通后,刘凤兰将施工费给付原告。2016年7月30日,上述房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12月13日,刘凤兰因病去世。2016年12月23日,国家补助资金26000元汇入刘凤兰一卡通内,并由被告支取。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新建房屋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新建房屋,且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施工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同意给付施工费,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施工费2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