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香山与桑伟伟、夏良斌、韩朝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山,桑伟伟,夏良斌,韩朝发,李香山,桑伟伟,夏良斌,韩朝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473号原告:李香山,男,1960年3月5日生,汉族,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职员,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桑伟伟,女,1979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夏良斌,男,1990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韩朝发,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莘县。原告李香山与被告桑伟伟、夏良斌、韩朝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山、被告桑伟伟、夏良斌、韩朝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香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桑伟伟、夏良斌、韩朝发连带归还李香山借款20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桑伟伟、夏良斌、韩朝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6日,桑伟伟、夏善俊、夏良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利息于每月的6日之前给付,每月4000.00元,担保人韩朝发,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桑伟伟,夏善俊、夏良斌就没有再向李香山支付利息,故此李香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桑伟伟、夏善俊、夏良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担保人韩朝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桑伟伟辩称,我没有花钱,也没有钱,不同意偿还。夏良斌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借款时我也不知道具体怎么回事,是后来才找我签字的。韩朝发辩称,同意偿还。李香山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枚;2.李香洪、韩朝发出具的证明一份;3.李香山银行卡账目明细一份。桑伟伟、夏良斌、韩朝发对证据均无异议。但夏良斌称,李香山当初说用楼房作抵押,让我签字的,如果我不签字,李香山就不能收回楼房。所以我就签字了。诸被告对李香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桑伟伟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明人为“夏善俊”的证实材料一份。李香山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部分不真实,桑伟伟和夏善俊一起把钱拿走的,谁花的我不知道;韩朝发的质证意见是交钱的时候我不知道这份材料,写欠条的时候我知道。夏良斌: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对于桑伟伟提交的证据,李香山、韩朝发、夏良斌均有异议,且无法核实该证实材料是否为夏善俊本人书写,对于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夏善俊因做生意经营需要,欲向李香山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2年12月6日,给李香山出具借条一枚,并由桑伟伟、韩朝发、李香洪为上述借款担保。桑伟伟系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韩朝发、李香洪在保证人处签字,后夏良斌亦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在交付借款时,直接扣除了200,000.00元借款按月利2分计算的1个月利息4000.00元,即只交付了196,000.00元。最终形成的借条内容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上款系桑伟伟在李香山处借款贰拾万,桑伟伟用锦秀富苑房照作抵押,每月6日前付款4000.00元,由韩朝发和李香洪作为保证人,到期还不上李香山有权收桑伟伟的楼房,桑伟伟本人同意。借款人:桑伟伟、夏善俊、夏良斌。保证人:韩朝发、李香洪。2012年12月6日。”此后,夏善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末,自2016年起,未予偿还过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夏善俊向李香山借款,并为其出具欠条一枚,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通过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桑伟伟虽然在借款人处签字,但实际上其签字并将楼房手续交给李香山是为夏善俊借款的一种担保行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韩朝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类型的情况下,视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桑伟伟、韩朝发在偿还借款后,可以向夏善俊进行追偿。借条形成后夏良斌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与夏善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一种形式,亦应对借款承担偿还义务。虽然借条上体现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但在借款当时直接扣除了1个月的借款利息4000.00元,只实际交付了196,000.00元,此行为应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为196,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的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夏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香山借款196,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借款利息;二、桑伟伟、韩朝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桑伟伟、韩朝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善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计2150.00元,由夏良斌、桑伟伟、韩朝发负担,邮寄送达费280.00元,由夏良斌、桑伟伟、韩朝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贺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