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叶伟与田景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田景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747号原告:叶伟,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被告:田景君,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原告叶伟与被告田景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叶伟、被告田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转让舞厅款20万元;2.要求被告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按总款额的1%给付迟纳金,共1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经营的舞厅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费28万元,7月24日交定金5万元,8月末交余款,如有违反被告须向原告交付迟纳金,总额的1%,按月计算。协议签订后,给付5万元,2016年10月,给3万元,余款20万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一推再推,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田景君辩称,我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协议中第三条要求原告营业执照5天内注销,消防喷淋全部拆除。原告在5天内把营业执照注销了,但消防喷淋至今未拆除,给我造成了直接、间接损失30多万元,原告违约在先,我不同意给付原告20万元,不存在迟纳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经营的舞厅以28万元转让给被告,原告须保证以后不再从事舞厅行业,如有违反赔偿被告20万元。同时约定7月24日交5万元定金,8月末交一部分余款,9月30日必须全款交付,如有违反被告须向原告交付迟纳金为1%。原告的营业执照5天内全部注销,消防喷淋全部拆除。协议签订后,被告田景君为叶伟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叶伟23万元整,于2016年9月30日无条件一次还清。2016年10月,被告偿还了原告3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叶伟、田景君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均应信守,从《协议》中可以看出,田景君因该协议取得叶伟舞厅的经营权,叶伟不得再从事舞厅行业。这是双方此次舞厅转让的主要内容。对于消防喷淋全部拆除及归属,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协议》签订后,田景君为原告叶伟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协议》的履行,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最终确认,双方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10月,被告田景君偿还原告叶伟3万元,是再次对其为原告重新出具的欠条默认,故对田景君以消防喷淋未全部拆除,不同意给付舞厅转让款为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田景君为原告叶伟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迟纳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总额给付1%迟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景君应立即给付欠叶伟舞厅转让款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田景君欠原告叶伟舞厅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已减半),由被告田景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博闻—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