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50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6日生,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花门镇,现住安宁市昆畹公路36公里。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18日生,现住云南省安宁市福兴村福兴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侃,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借款55790元及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4463.2元(暂计算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共计:60253.2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5900元(暂计算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经口头协商,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手机销售业务。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合伙协议,并对现有资产进行分配,其中原告应分得60000元。在支付了4210元后,2016年7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5790元及利息3068.5元,2016年12月31日以后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还款到期后被告明确表示不会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反而殴打原告,撕毁借条原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某某辩称:第一、我认为我们之间是借款,不是合伙协议;第二、我的这个店实际经营状况是非常差的,原告方也没有实际参与店里的经营,只是借了一笔钱给我让我经营这个店;第三,欠款本金是44000元,并且在原告出借的时候算了高利在里面,现在只差28880元,我在2016年2月14日现金归还了被告5910元,在2016年4月15日现金归还了5000元,原告还到我经营的手机店里换屏产生了180元,拿了价值30元的苹果充电器,在2016年6月26日用微信转账支付了1000元,在2016年7月14日用微信转账支付了3000元。现在我只差他28880元;第四、我们之前处于朋友关系,就写了个欠条,我也没有多考虑欠款里面是包含了高额的利息,后来找我拿钱,我本来说还他8500元,他来找我拿钱那天经过协商发现利息太高了,我支付不出来,一气之下欠条就被我撕了,双方就发生了殴打;第五、利息我不愿意支付,也不愿意支付违约金。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所涉及欠款的性质?2、欠付款项的金额是多少?3、被告方是否应该支付利息以及每天100元的违约金?4、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中有30000元是属于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方是否应该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出示的《欠条》、《安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电话录音,其内容与原告出示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因双方合伙经营手机店,在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后就原告的投资及利润进行清算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7月双方合伙经营手机店,后于2016年4月协商散伙,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投资及利润进行清算后,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借王某某现金55790元整,每月利息利率为1%,且先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25790元本金以及3068.5元的利息,剩余30000元本金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如借款方提前还款,以具体还款时间计息,如若借款方未按时还款,按每天100元作为赔偿直到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焦点,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结合原告出具的《欠条》的金额及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的内容,原告主张的欠款应属原、被告因合伙经营销售手机、在协商散伙后双方对合伙投资及合伙期间的经营收益进行清算而产生的合法之债,且因合伙的投资系被告管理,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款项性质系原告的投资款及散伙时进行清算后的经营收益,该债务是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系权利人,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系债务人。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欠付款项的金额是多少?被告作为债务人在退伙时向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其对原告负有债务55790元,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以前偿还25790元及利息3068.5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30000元及利息,现被告认为其只欠付原告288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未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只欠付原告288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为55790元。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被告方是否应该支付利息以及每天100元的违约金?在欠条中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7月15日逾期利息,此外按每天100元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因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性质主要是具有补偿性,而非惩罚性,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被告提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只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欠款,应当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本院可以按照月利率1%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关于本案第四个焦点,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中有30000元是属于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方是否应该偿还?在欠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的款项3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提前履行的义务,且被告也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欠款55790元予以支持2579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人民币2579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579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原告承担王某某391元,被告周某某承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文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叶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