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刑更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惠康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惠康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刑更67号罪犯惠康康,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碑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惠康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7年4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惠康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4个,报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惠康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在2017年4月7日公示期间及4月13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惠康康减刑八个月。本院认为,罪犯惠康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累犯,综合其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减刑时应予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惠康康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1月7日止。原判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桥花审 判 员 黎 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