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功云、张邦珍与盛启龙、洪作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启龙,洪作青,李功云,张邦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启龙,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现暂住江苏省太仓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作青,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现暂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巍,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功云,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现暂住江苏省太仓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邦珍,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丹婷,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两被上诉人。上诉人盛启龙、洪作青因与被上诉人李功云、张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启龙、洪作青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借款总额应为38万元,上诉人于2014年6月12日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李功云、张邦珍在录音证据当中已经自认上诉人归还过利息20万元,与上诉人主张的2.5%、5%利息标准相吻合,故对于超出法定标准支付的10万元利息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李功云、张邦珍则表示服从原判。李功云、张邦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启龙、洪作青归还借款60万元;2、盛启龙、洪作青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盛启龙、洪作青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4日,盛启龙、洪作青向李功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功云现金肆拾万元正。同日,李功云向盛启龙账户转账39万元。2015年7月4日,盛启龙、洪作青向张邦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邦珍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15年7月7日,张邦珍向盛启龙账户转账19万元。盛启龙、洪作青为证明李功云、张邦珍向其转账58万元非盛启龙、洪作青所用及2015年12月9日盛启龙、洪作青支付李功云、张邦珍利息10800元,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14年6月4日该账户转存39万元、网银转出39万元;2015年7月7日转存19万元、现存1万元,转支20万元;2015年12月9日转支张邦珍10800元。李功云、张邦珍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盛启龙、洪作青将钱款转给何人李功云、张邦珍不清楚,和其无关。盛启龙、洪作青为证明李功云、张邦珍汇给其的款项由洪某使用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借款人为洪某的借条两张,其中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借条载明:“本人2014年6月4日通过盛启龙、洪作青向李功云借到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按每月利息2.5分结算,实得现金叁拾玖万元人民币(小写:390000.00元),情况属实”;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7日的借条载明:“本人2015年7月7日通过盛启龙、洪作青向李功云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按每月利息2.5分结算,实得现金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小写195000.00元),情况属实”。李功云、张邦珍表示不清楚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并认为盛启龙、洪作青是否将款项出借给洪某与本案无关。盛启龙、洪作青为证明李功云、张邦珍和洪某有过联系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手机截屏,该截屏显示对话内容为:“洪总不好意思!请你跟你姐姐和姐夫说一声!我这两天准备起诉他们了!我也没有办法!再见!”“李总,再等一个月不行吗?过去都是朋友,何至于走这条路?诉讼是对坏蛋老赖的办法!我想对于我们两家之间没有任何意义,不仅影响负面,而且最终双方都会损失惨重!再等一个月,等我这边弄好,能尽快还款才是解决之道”。李功云、张邦珍对手机截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其向盛启龙、洪作青催款,洪作青说洪某欠她钱,让李功云、张邦珍打电话给洪某。证人洪某出庭陈述:2014年6月4日借条及2015年7月7日借条的借款是我所用,当时我在做房产开发需要资金,通过盛启龙去向李功云、张邦珍借款,我给李功云、张邦珍打的借条邮寄给了盛启龙。盛启龙、洪作青为证明其已现金支付李功云、张邦珍20多万元利息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整理材料,称录音时间是2016年5月底。其中录音整理材料中记载:洪作青称“对啊,当初我们只是想让你弄点利息,是我亲弟,我投啥子,不管怎么说你弄一二十万有吧?有没?”李功云称“那有,二十万钱有”。李功云、张邦珍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不清楚盛启龙、洪作青是否就录音进行过拼接和删改,当时盛启龙、洪作青说是否有一、二十万,李功云、张邦珍没有多想就随口说了20万,事实上该20万元包含双方之前借款的利息,涉及本案借款的利息大概是5、6万,至于具体2014年6月4日借条40万元和2015年7月4日借条20万元利息分别支付多少无法分清,这20万元包含盛启龙、洪作青转账支付的10800元。李功云、张邦珍为证明双方涉及其他借款、盛启龙、洪作青提供的录音中李功云、张邦珍所称的20万元利息并非本案涉及借款利息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7月25日盛启龙、洪作青出具给李功云的50万元借条,2014年8月20日盛启龙出具给李功云的50万元借条,2013年7月25日张邦珍转账给盛启龙487500元的业务回单,2014年8月19日张邦珍转账给盛启龙49万元的业务回单。盛启龙、洪作青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审理中,李功云、张邦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盛启龙、洪作青归还借款5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另查明:李功云与张邦珍于1986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盛启龙、洪作青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李功云、张邦珍提供的结婚证、借条、银行业务回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盛启龙提供的光盘、文字整理材料、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条、手机截屏,证人洪某的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功云、张邦珍要求盛启龙、洪作青归还借款58万元的诉讼请求。第一,李功云、张邦珍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本案中,李功云、张邦珍系夫妻关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共同所有,现李功云、张邦珍起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借款人的确认问题。盛启龙、洪作青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7月4日向李功云、张邦珍出具40万、20万元借条,且李功云、张邦珍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7月7日向盛启龙转账39万元、19万元,可以认定系盛启龙、洪俊青向李功云、张邦珍借款。对于盛启龙、洪作青认为上述款项系洪某所用、盛启龙、洪作青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李功云、张邦珍不予认可,且借款是否为洪某所用系盛启龙、洪作青向李功云、张邦珍借款后盛启龙、洪作青使用款项的情况,现盛启龙、洪作青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洪某为上述款项的借款人,故一审法院对盛启龙、洪作青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利息问题。对于利息的约定,盛启龙、洪作青陈述2014年6月4日40万元借条的利息为月息2.5%、2015年7月4日20万元借条的利息为月息5%,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李功云、张邦珍自认上述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1.8%,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支付的金额,盛启龙、洪作青认为已支付李功云、张邦珍利息20多万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折抵本金。虽盛启龙、洪作青提供了录音光盘,但李功云、张邦珍对该录音不予认可,认为盛启龙、洪作青可能存在篡改,称李功云在录音中陈述的20万元不仅包括本案涉及的借款利息还包括双方之前借款的利息,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7月25日、2014年8月20日盛启龙、洪作青向李功云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盛启龙、洪作青提供的录音,仅能说明当时李功云称“20万元有”,无法从录音中听出该20万元款项的具体指向或利息支付时间及起止时间,且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前,双方存在较大金额的款项往来及借款,该录音无法证明20万元仅为本案涉及借款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对盛启龙、洪作青认为就本案涉及借款已支付李功云、张邦珍20多万元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现李功云、张邦珍自认就本案涉及的借款,盛启龙、洪作青已支付利息5、6万,根据李功云、张邦珍自认的本案涉及借款利息为月息1.8%的标准,经核算,该利息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盛启龙、洪作青要求将利息折抵本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李功云、张邦珍要求盛启龙、洪作青归还借款5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功云、张邦珍要求盛启龙、洪作青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盛启龙、洪作青向李功云、张邦珍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盛启龙、洪作青拖欠不还引起纠纷,责任在盛启龙、洪作青,故一审法院对李功云、张邦珍要求盛启龙、洪作青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盛启龙、洪作青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李功云、张邦珍借款本金5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570元,由盛启龙、洪作青负担。二审期间,盛启龙、洪作青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盛启龙于2014年6月12日向张邦珍转账20万元归还本案借款。对此,李功云、张邦珍提供2014年3月10日张邦珍向盛启龙转账19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上述盛启龙的转账系归还2014年3月10日其向张邦珍的借款195000元。盛启龙、洪作青认为2014年3月10日的195000元系临时借款,已经现金还清,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14年6月12日盛启龙向张邦珍转账的20万元是否为归还本案借款,李功云、张邦珍对此提供了相应反证,证明该20万元系偿还2014年3月10日盛启龙向张邦珍的借款195000元。本院认为,盛启龙、洪作青认可2014年3月10日的195000元系借款,其称该笔借款已经现金还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在盛启龙、洪作青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本院难以认定2014年6月12日盛启龙向张邦珍转账的2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其次,盛启龙、洪作青认为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当中李功云已经自认归还利息20多万,超出法定标准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但该录音证据当中无法确定该20万元款项的具体指向或利息支付时间及起止时间,且双方除本案借款外,尚存在其他多笔借款往来,该录音也无法证明该20万元仅为本案借款利息,故本院对盛启龙、洪作青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盛启龙、洪作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盛启龙、洪作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俞 渊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尹凌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