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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撤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黎蔚廖能时邓金连与张菊香黎桥树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黎蔚,廖能时,邓金连,张菊香,黎桥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撤12号原告一黎蔚,女,汉族,1992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二廖能时,男,汉族,1935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怀集县,原告三邓金连,女,汉族,1942年2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黄平安,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张菊香,女,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资莉芬,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黎桥树,男,汉族,1965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578号案件调解书第四款把深圳市公明长春花园第20栋六层609房产权使用权归张菊香所有,黎树桥同意配合被告张菊香办理该房屋使用权变更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张菊香承担。恢复原状。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答辩称:一、涉案房产为教育部门的政策性小产权房,黎桥树为该房产的唯一申请人占100%的份额,黎蔚、廖晓红并不是共同申请人。二、三原告称黎桥树对涉案房产没有处分权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对涉案房产不存在恶意处分的事实,其是善意第三人。四、本案不符合撤销之诉的法律要件,应当予以驳回。五、三原告要求房产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六、撤销调解书涉案条款对张菊香是不公平的。被告二答辩称:一、三原告是廖晓红(被告二前妻)的法定继承人。本人没有取得三原告的同意在2016年1月26日将涉案房产给了被告一,本人和被告一侵犯了三原告的权益。二、被告一明知该房产系我与前妻的,被告一系用胁迫及乘人之危的手段取得涉案房产。本人恳请法庭依法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被告二黎桥树与其前妻廖晓红结婚,1992年双方的婚生女黎蔚出生,2003年8月廖晓红因病去世。2010年被告一张菊香与被告二结婚,2011年生育婚生女黎培培。2015年7月,被告一、二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第四条约定“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区××花园××房产使用权归原告张菊香所有,被告黎桥树同意配合原告张菊香办理该房屋使用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张菊香自行承担。”还查,1994年6月,被告二黎桥树与宝安公明镇政府签署《深圳市宝安区职工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深圳市宝安区××区××花园××房产。该房产为福利房(政策性住房),黎桥树为购房的申请人、前妻廖晓红及婚生女黎蔚为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房屋的性质为私房,未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明。1994年同年,黎桥树缴纳完购房款。2006年深圳市宝安区公明物业发展总公司给黎桥树颁发了该房产的权属登记证明,记录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黎桥树。2016年1月26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张菊香。另查,原告二、三为被告二前妻廖晓红的父母。原告一为被告二与前妻的婚生女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告提交的复函、住宅局文件、死亡证明、异议函、毕业证明、公租房购买申请书、住房买卖合同、房产登记证、结婚证、出生证明、派出所证明、物业公司证明、调解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补充协议、承诺书、证明、报警回执、购房合同、开庭笔录、收据、出租协议、调解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涉案的深圳市宝安区××区××花园××房产为被告二黎桥树与前妻廖晓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廖晓红病逝后,本案原告一、二、三对廖晓红的财产享有继承权,故原告一、二、三对涉案的609房产依继承法享有一定份额。被告一张菊香与被告二黎桥树的离婚调解书第四项对609房产的处理没有征得原告一、二、三的同意,损害了原告一、二、三的权利,因此对予原告诉求撤销(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578号案件调解书第四项本院予以支持。对予涉案房产的继承问题,被告一、二之间由此产生的离婚后的财产问题,各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578号案件调解书第四款,内容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十六区长春花园第20栋六层609房产使用权归原告张菊香所有,被告黎桥树同意配合原告张菊香办理该房屋使用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张菊香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黎桥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秀  萍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人民陪审员 白  青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佩珏(兼)书 记 员 高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