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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尤某与赵某2、赵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某,赵某1,赵某2,赵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女,1956年2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尤某之女),1983年9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平,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再华(赵某2之妻),1981年1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上诉人尤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艳、赵连平,被上诉人赵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再华,被上诉人赵某1、赵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西一街146号宅院正房东数3间、东厢房5间、门房2间归尤某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1、赵某3、赵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尤某1997年结婚后建造了正房6间、西厢房4间,后尤某出资15000元建造正房和西厢房,并用其他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建造5间东厢房、门房4间、东西各1间厨房,并且还在32号院建有正房5间、西厢房4间、东厢房5间、门房3间,因婚姻关系解除,尤某主张146号院内的正房3间、东厢房5间、门房2间归尤某所有,合理公平,应当予以支持;根据(2016)京0113民初6074号判决书和本案查明的事实。146号院建房用地系1995年顺义区××村村委会批准的宅基地,并有顺义区李桥镇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科加盖公章,是政府对尤某和赵某1在146号院宅基地上共建造房屋合法性的确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146号院房屋的性质和权属归属具备所有权确认的条件,应当予以确认。赵某1、赵某3、赵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尤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西一街146号宅院正房东数三间、东厢房五间、门房两间归尤某所有;2.判令赵某1、赵某3、赵某2给付尤某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小区路32号宅院现有房屋翻建前老房屋财产损失;3.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小区路32号宅院、西一街146号宅院房屋租金一半归尤某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1与前妻育有二子,即赵某3与赵某2。赵某1与尤某于1996年4月18日再婚。2016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3民初6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赵某1系北京市顺义区××村村民,该村小区路32号院所在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赵某1名下。2003年,赵某1将该院内原有的老房拆除,使用部分老房材料另出资四、五万元翻建正房5间及西厢房4间。2006年,赵某2与徐再华结婚后一直居住在32号院内。赵某2夫妻于2007年在该院内出资建设东厢房5间,于2009年在该院内出资建设门房3间。尤某称2003年翻建5间正房和4间西厢房的时候其出资1万元,并提交2003年7月其自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万元的凭证为证。赵某1、赵某3、赵某2认为从取款凭证上无法看出尤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建房,不认可其在2003年建房时出资的事实。赵某1陈述2003年建房是2003年8、9月份开始建的。2015年春,赵某2将32号院内的全部房屋拆除,陆续建起三排楼房。尤某称赵某2拆除上述房屋时未经其同意,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故要求赵某1、赵某3、赵某2赔偿尤某相应的经济损失2万元。赵某1、赵某3、赵某2称拆除32号院房屋时经过了尤某的同意。赵某2陈述,2014年春节时其妻子徐再华跟尤某说想在32号院内建房,尤某没说不同意盖,拆除原房屋的时候,徐再华就跟赵某1说了一声。1995年,××村村委会批给赵某1村西的一块宅基地,即××村西一街146号。但该宅基地一直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该院内现有正房六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五间、门房四间、东西厨房各一间。其中,正房东数三间由尤某居住,正房西数三间由赵某3居住;东厢房及门房由赵某3、赵某2对外出租,租金由该二人收取。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146号院内原有四间西厢房系1997年建设,五间东厢房系2009年建设,2014年拆除一间西厢房建设四间门房,2016年增建东、西厨房各一间。对于正房的建设时间,双方有争议,尤某主张是1997年建设,赵某1、赵某3、赵某2主张正房六间系1995年建设的框架,1997年挑顶、加高并加装了门窗。关于出资,尤某陈述建设正房和西厢房时是赵某1主持建房、采购材料等,其不知道花了多少钱,但其拿了1.5万元给赵某1用于建房,建设其他房屋时其未出资;赵某1、赵某3、赵某2主张建设正房和西厢房的房款主要来源于赵某1前妻去世后留下的钱及赵某1跟他人借的钱,东厢房和门房是赵某3和赵某2出资建设。但双方就各自主张的出资情况均未举证证明。赵某3于1998年至1999年期间参加工作,赵某2于1997年至1998年期间参加工作,二人月工资在五、六百至一千元之间。经一审法院释明,尤某表示如果无法确认146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其要求享有正房东数三间、东厢房五间及门房两间居住使用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2号院宅基地登记在赵某1名下,赵某1与尤某结婚之后,于2003年建设正房和西厢房,在各方均未能就出资情况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上述房屋应是赵某1、尤某及赵某3、赵某2的家庭共有财产。赵某2夫妻于2015年将上述房屋拆除,其虽称经过了尤某的同意,但从赵某2陈述来看尤某并未明确表示过同意其拆除房屋,其亦未能举证证明经过了尤某同意。赵某2未经尤某同意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尤某的财产利益,尤某有权要求赵某2赔偿经济损失。因上述房屋已灭失,一审法院结合尤某对上述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酌情确定赵某2应赔偿的数额。尤某要求赵某1及赵某3赔偿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32号院内现有三排楼房系赵某2夫妻建设,且一审法院已确认由赵某2赔偿尤某在该院内原有房屋的损失,尤某要求32号院内现有房屋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146院内的房屋,因该土地未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该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关于六间正房的建房时间,双方有争议,但即使如赵某1、赵某3、赵某2所述,赵某1和尤某婚后对六间正房的改造及加建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房屋价值增值,结合各方的身份关系、各房屋的建设时间、建房时的各人的出资能力、房屋格局,从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确认正房东数三间由尤某居住使用,赵某1、赵某3、赵某2应保证尤某在该院内能够正常的居住生活。尤某主张的对其他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尤某主张东厢房和门房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对东厢房和门房不享有权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确认北京市顺义区××村西一街146号院内正房东数三间由尤某居住使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另查明,生效判决(2016)京0113民初6074号判决中,尤某认可双方于2006年开始分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46号院房屋的分割是否合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146号院内原有四间西厢房系1997年建设,五间东厢房系2009年建设,2014年拆除一间西厢房建设四间门房,2016年增建东、西厨房各一间。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是北正房6间的建造时间,尤某主张是1997年建设,赵某1、赵某3、赵某2主张系1995年开始建设,1997年挑顶、加高并加装门窗,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各方的身份关系、各房屋的建设时间、建房时各方的出资能力、房屋格局及尤某、赵某1分居的事实,从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认定146号院内正房东数三间由尤某居住使用,该认定合理。因146号院内的土地未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146号院内正房东数三间由尤某居住使用,并明确赵某1、赵某3、赵某2应保证尤某在该院内能够正常的居住生活,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尤某关于涉案房屋具备确认所有权的条件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尤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尤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孟 磊书 记 员  左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