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4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美玉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沈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玉,沈建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606号原告:张美玉,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平,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吴维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男。原告张美玉与被告沈建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长江财保临沂公司的起诉,追加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山东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被告沈建平、被告长江财保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江财保山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9.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审理中变更)、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建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09时25分许,被告沈建平驾驶的鲁QV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沈建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鲁QV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山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沈建平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QV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山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长江财保山东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鲁QV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根据票据据实结算;营养费,认可20元/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认可;误工费,认可2,300元/月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的城镇标准计算,系数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关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鲁QVXX**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及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8月31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支出医疗费10,009.3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膝关节支具)2,400元。2016年9月5日,被告沈建平给付原告10,000元。2017年1月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上海东南[2017]法临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美玉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原告系来沪误工人员,与其丈夫郑洪孙共同经营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小郑五金店。2017年3月13日,松江区中山街道蓝天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从2009年起居住在该居民委员会的辖区内。2017年4月13日,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结婚证、律师费发票、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行人(原告)与机动车(由被告沈建平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长江财保山东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长江财保山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建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0,009.3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21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60日,确认营养费1,800元;3、护理费2,4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情况,原告主张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20日,确认误工费9,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15,3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考原告的就诊情况后确认交通费100元;8、衣物损失费,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但考虑其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确认衣物损失费1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44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实际需求相符,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长江财保山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11、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20,10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山东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医疗费9.3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2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0,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8,283.31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山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沈建平赔偿,因其已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应返还7,00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山东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沈建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美玉120,100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美玉21,283.31元;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沈建平7,000元;四、被告沈建平赔偿原告张美玉3,000元(已付)。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计1,694元,由原告张美玉负担100元(已付),由被告沈建平负担1,5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陆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