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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甲、贺兰县第四中学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甲,贺兰县第四中学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158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2000年8月14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贺兰县第四中学九年级学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原告王某甲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汉族,2002年6月27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县人,贺兰县第四中学九年级学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1980年8月9日出生,河南省淮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杨某甲父亲。被告:贺兰县第四中学,组织机构代码78821079-0,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东路。负责人:陈福,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系贺兰县第四中学副校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东方嘉苑*******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贺兰县第四中学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贺兰县第四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84.84元(其中:医疗费10594.84元、护理费90O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30元、鉴定费1050元、补课费1560元、咨询费50元、委托司法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同在贺兰四中九年级7班上学。20l6年10月13日上体育课期间,被告杨某甲追逐、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在逃窜过程中摔倒,原告左肩胳膊受伤,伤后前往贺兰县人民医院就诊,且住院治疗6天,期间原告因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出院后补课费等若干。对于该伤情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经委托鉴定,原告伤情属于轻伤一级。对该伤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由贺兰县德胜法律服务所委托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杨某甲及其父母不予赔偿,被告贺兰县第四中学未尽到管理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某甲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认可,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0O0元、营养费9000元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委托司法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咨询费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均不认可;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鉴定原告伤情属于轻伤一级及鉴定内容都不认可。该起事故的起因是被告杨某甲追逐原告,双方在戏耍过程中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杨某甲,杨某甲才追逐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贺兰县第四中学辩称,1.对原告所诉医疗费认可,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0O0元、营养费9000元过高,对于原告诉请的补课费、委托司法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咨询费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均不认可;2.对原告陈述的学校有未尽到管理责任的事实有异议,当学生进入学校后,学校是按照教学规定要求学生规范上课要求,该起事故是发生在下课休息期间,是多名学生戏耍打闹过程中发生的,是被告杨某甲追逐原告导致的,并非被告杨某甲殴打原告,而是学生们之间下课打闹期间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系同班同学。2016年10月13日是10时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在上体育课时,因原告王某甲用手打了一下被告杨某甲的屁股,后被告杨某甲将原告按倒在地并压在其身上,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贺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肩峰撕脱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6天,期间原告因为治疗伤情支出住院医疗费9646.66元,出院后医嘱:1.每3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2.术后1.2.3.6.12月复查,1年取出钢板;3.3周后开始行左肩关节功能锻炼;4.门诊随诊。原告为了治疗病情共支出门诊治疗费944.72元。后经贺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委托,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贺公伤鉴字〔2016〕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王某甲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对于原告营养、护理期限评定,经贺兰县德胜法律服务所委托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宁中奥鉴司〔2016〕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5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某甲家属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贺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费票据、贺公伤鉴字〔2016〕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中奥鉴司〔2016〕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被告杨某甲在上体育课时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该案件起因是原告引发的,原告对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杨某甲的责任。被告贺兰县第四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是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贺兰县第四中学上体育课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说明被告第四中学并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对于原告有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杨某甲承担80%的责任,被告第四中学承担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94.84元,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10591.38元(住院医疗费9646.66元+门诊医疗费944.72元),故本院只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0591.38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医嘱,并参照宁中奥鉴司〔2016〕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营养期为45天,每天按20元计算,即:900元(45天×2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并参照宁中奥鉴司〔2016〕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为60天,每天按照原告主张的100元计算,故原告受伤后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30元的诉求,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情况,酌定支持500元较为适宜;6.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5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1560元、咨询费50元、委托司法鉴定费300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求,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住院病案诊断等情况综合分析,原告的该项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9.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诉求,因没有医疗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可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41.38元(医疗费1059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50元),被告杨某甲应承担15713元(19641.38元×80%),减去已垫付的4000元,再赔偿原告11713元,被告贺兰县第四中学承担982元(19641.38元×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贺兰县第四中学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2元,于本判决后效后十五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35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美超人民陪审员  郭同合人民陪审员  梁万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