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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钟尊福、杨大任与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第六十经济合作社、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镇乌烈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尊福,杨大任,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第六十经济合作社,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镇乌烈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尊福,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任,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第六十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镇乌烈村。法定代表人:颜义科,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开勤,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法律事务所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镇乌烈村委会,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镇乌烈村。法定代表人:钟国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法,该村委会副主任。上诉人钟尊福、杨大任因与被上诉人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第六十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乌烈六十合作社)、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镇乌烈村委会(以下简称乌烈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钟尊福、杨大任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6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尊福、杨大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乌烈六十合作社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由乌烈六十合作社、乌烈村委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05年9月26日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昌集有(2005)第乌烈008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08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将包含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确权给乌烈镇乌烈村26个经济合作社共有,故争议土地经依法登记的所有权人系乌烈村26个经济合作社。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钟尊福、杨大任与乌烈村委会签订的《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自1998年6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当时乌烈村委会有权发包,且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土地确权后应当由争议的全体所有权人承继乌烈村委与钟尊福、杨大任签订的合同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并继续履行合同。三、乌烈六十经济合作社与乌烈村委会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损害钟尊福、杨大任和争议地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依法应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有效,并据此认定乌烈村委会将争议土地退还乌烈六十经济合作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钟尊福、杨大任的上诉请求。乌烈六十合作社辩称,008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项下土地总面积为2673367.6平方米,但涉案的36亩地所有权人是乌烈六十合作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钟尊福、杨大任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乌烈村委会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乌烈六十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乌烈村委会与钟尊福、杨大任于1998年6月1日签订《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发包方主体由“乌烈村委会”变更为“乌烈六十合作社”;2.钟尊福、杨大任应从2005年9月26日至2016年向乌烈六十合作社补交土地承包金43200元;3.从2017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合同终止日),钟尊福、杨大任向乌烈六十合作社缴纳土地承包金;4.诉讼费用由钟尊福、杨大任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6月1日,钟尊福、杨大任与乌烈村委会签订《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乌烈村委会将位于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镇乌烈村乌烈往昌化及海尾方向三叉路口西边“窝地”(又名“老菜地”)发包给钟尊福、杨大任,承包面积36亩,四至范围为东至公路边、南至牛车路、西至鱼塘、北至冯世章芒果地,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6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土地承包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钟尊福、杨大任向乌烈村委会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金5000元。2005年9月26日,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乌烈六十合作社颁发008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争议地“窝地”在第008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项下地号为4600310500026的宗地图范围之内,土地所有权人:乌烈六十合作社,共有权利人:乌烈镇乌烈村第1、3、4、5、8、19、20、21、32、33、34、44、46、50、51、53、58、59、61、62、63、64、65、66、67经济合作社。2012年5月10日,乌烈村委会与乌烈六十合作社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乌烈村委会2012年3月26日经开会讨论通过,同意把“老菜地”(即争议地“窝地”)退还给乌烈六十合作社。2.乌烈村委会协调钟尊福、杨大任与乌烈六十合作社重新签订承包合同。3.乌烈六十合作社同意把钟尊福、杨大任的“老菜地”地租5000元赠予乌烈村委会,作为乌烈村委会办公费用。另查明,2014年7月2日,钟尊福、杨大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钟尊福、杨大任与乌烈村委会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确认乌烈村委会与乌烈六十合作社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3.乌烈村委会与乌烈六十合作社对钟尊福、杨大任承包的“窝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钟尊福、杨大任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乌烈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回土地承包金2839元给钟尊福、杨大任并驳回钟尊福、杨大任的其他诉讼请求。钟尊福、杨大任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4)昌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二、钟尊福、杨大任与乌烈村委会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三、驳回钟尊福、杨大任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关于乌烈村委会与钟尊福、杨大任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发包方主体乌烈村委会应否变更为乌烈六十合作社的问题。1998年6月1日,根据争议地“窝地”当时的实际情况,乌烈村委会与钟尊福、杨大任签订的《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书》,依照当时有效的即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及现行有效的2004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均有权经营、管理及发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乌烈村委会就争议地“窝地”与钟尊福、杨大任签订的《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适格的发包主体。因此,乌烈村委会与钟尊福、杨大任签订的《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上述事实已经(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609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该判决还确认了乌烈村委会与乌烈六十合作社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在争议地“窝地”于2005年9月26日被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所有权人为乌烈六十合作社,包括乌烈六十合作社在内的26个经济合作社共有的情形下,乌烈村委会与乌烈六十合作社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将争议地“窝地”退还给乌烈六十合作社,并无不当,该行为也视为乌烈村委会将与钟尊福、杨大任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乌烈六十合作社,该转让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的情形,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乌烈六十合作社成为该《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书》新的债权人。另根据钟尊福、杨大任述称的“在乌烈村委会与乌烈六十合作社双方协调、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因钟尊福、杨大任认为该协议书处理的土地所有权已超出调解委员会的范围,故拒绝在该协议上签名”,及乌烈六十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可视为乌烈村委会已经履行了通知钟尊福、杨大任,其已将该《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乌烈六十合作社的义务,因此,该转让行为对钟尊福、杨大任发生效力。除此之外,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所涉及的内容、乌烈村委会将该《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乌烈六十合作社的行为以及乌烈六十合作社主张将该《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发包方主体由“乌烈村委会”变更为“乌烈六十合作社”的请求也并未实际损害钟尊福、杨大任的利益。综上,乌烈六十合作社主张将乌烈村委会与钟尊福、杨大任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发包方主体由“乌烈村委会”变更为“乌烈六十合作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二、关于钟尊福、杨大任应否向乌烈六十合作社补交2005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金共43200元并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即合同终止日)土地承包金的问题。钟尊福、杨大任与乌烈村委会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6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土地承包金为5000元。该合同签订后,钟尊福、杨大任已向乌烈村委会付清了自1998年6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的全部土地承包金5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乌烈六十合作社现主张自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6日向其颁发008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争议地“窝地”在该证土地范围之内后,钟尊福、杨大任长期无偿使用争议地“窝地”,故钟尊福、杨大任应当向其补交从2005年9月26日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金共43200元,并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即合同终止日)的土地承包金,但提供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镇乌烈村委会与钟尊福、杨大任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发包方主体由“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镇乌烈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第六十经济合作社”。二、驳回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第六十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第六十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9月26日,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乌烈镇乌烈村第1、3、4、5、8、19、20、21、32、33、34、44、46、50、51、53、58、59、60、61、62、63、64、65、66、67经济合作社分别颁发了地号、图号、土地面积一致的008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但没有明确具体哪一地块属于某一经济合作社。生效的本院(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在说理部分有关《人民调解协议书》的问题载明“二、关于钟尊福、杨大任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问题。经查,2012年5月10日,乌烈村委会与乌烈六十合作社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有3项内容,涉及钟尊福、杨大任的系‘乌烈村委会协调钟尊福、杨大任与乌烈六十合作社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这一内容,但此项内容并未给钟尊福、杨大任设定任何义务,况且钟尊福、杨大任也未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名,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对钟尊福、杨大任不具有拘束力,也就是说乌烈村委会与乌烈六十合作社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未实际损害钟尊福、杨大任的利益。另,《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他2项内容并未涉及钟尊福、杨大任,与钟尊福、杨大任无关,即与钟尊福、杨大任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钟尊福、杨大任在本案径行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生效判决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未作出评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乌烈村委会与钟尊福、杨大任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发包方主体应否变更为乌烈六十合作社。本案中,涉案争议地在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5年9月26日颁发的008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项下,但008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乌烈村26个经济合作社,没有明确具体哪一地块属于某一经济合作社,故乌烈六十合作社提供的008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只能证实其是争议地的所有权人之一。生效的本院(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对乌烈村委会与乌烈六十合作社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未作出评判,一审判决认为生效的本院(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系理解错误。而生效的本院(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乌烈村委会与钟尊福、杨大任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应继续履行,鉴于争议地的所有权人为乌烈村26个经济合作社,故乌烈六十合作社请求将《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发包方主体乌烈村委会变更为乌烈六十合作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将《农业开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发包方主体乌烈村委会变更为乌烈六十合作社,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钟尊福、杨大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6民初457号民事判决;驳回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第六十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均由昌江县乌烈镇乌烈村第六十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模金审 判 员 雷琼艳审 判 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杨 舟书 记 员 胡燕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