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贵琴与重庆晋愉奥特莱斯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琴,重庆晋愉奥特莱斯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1377号原告:王贵琴,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晋愉奥特莱斯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C2-06-2/01号地块-2-2,注册号500381000452358。法定代表人:余胜,经理。原告王贵琴与被告重庆晋愉奥特莱斯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希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恩平、人民陪审员康晓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晋愉奥特莱斯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琴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到被告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九江大道奥特莱斯商场从事监控员工作。因被告经营管理不善,从2015年6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从2015年1月起停止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仍每月在工资中扣取原告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015年6月工资2635.39元、7月工资2399.95元、8月工资根据被告签批的工资表核算。同日,被告全部门店关闭停业,但至今只支付原告2015年6至8月份工资4435.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2015年6月工资2635.39元、7月份工资2399.95元和8月份工资2399.95元共计7435.29元;2、以7435.2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工资付清之日止;3、返还原告社会保险费1819.52元。被告重庆晋愉奥特莱斯商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到被告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九江大道奥特莱斯商场从事中控员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载明:“重庆晋愉奥特莱斯商业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拖欠员工王贵琴6月工资人民币2635.39元;7月工资人民币2399.95元;8月在职人员8月31止薪(含餐补),具体金额根据考勤核算后以签批的工资表为准;将特卖场销售全额优先支付全员工资(发放到本人工资卡中),同时公司保证定期向全部欠薪员工公布公司帐务情况。注:闭店后所有员工社保停至8月31日。”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同日,被告商场停业闭店并遣散员工,原告遂离开被告处。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8月工资共计4435.65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渝0116民初9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28.85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该委于当日作出渝津劳人仲不字[2017]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435.29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及返还社会保险费1819.52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商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欠条、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银行流水明细及(2016)渝0116民初95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在工作中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对原告2015年6月至8月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工资欠条》,其中6月至7月的工资数额已明确,被告应按该《工资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工资。因双方对原告2015年8月工资约定按被告签批的工资表核算,但双方均未举示该工资表以证明原告2015年8月工资标准,故本院酌情参照原告2015年7月实发工资金额2399.95元确定其8月份工资数额。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8月工资4435.65元,故还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2999.64元(2635.39元+2399.95元+2399.95元-4435.65)。原告多余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435.29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及返还社会保险费1819.52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重庆晋愉奥特莱斯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晋愉奥特莱斯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贵琴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工资2999.64元。二、驳回原告王贵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晋愉奥特莱斯商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晋愉奥特莱斯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希琳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予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