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雷青贝、韦仕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青贝,韦仕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青贝,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壮族,广西省柳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柳江县。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于2012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韦仕真,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省柳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柳江县。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并于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青贝、韦仕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许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青贝、韦仕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1日中午12许,被告人雷青贝、韦仕真驾驶摩托车,窜至安阳市光明路与安南公路交叉口西100处,盗窃吕某货车内的人民币1500元。2.2016年11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雷青贝、韦仕真驾驶摩托车,窜至安阳县矿产资源管理中心门前,盗窃王某货车内的人民币15000元;同日11时30分许,雷青贝、韦仕真驾驶摩托车,窜至安阳市安林路与大白线交叉口南XX物流门市门前,盗窃乔某货车内的人民币5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青贝、韦仕真已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元,退赔被害人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已被汤阴县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雷青贝、韦仕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青贝、韦仕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170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雷青贝、韦仕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雷青贝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雷青贝、韦仕真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青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韦仕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雷青贝、韦仕真共同退赔被害人吕坤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王晶晶经济损失人民币97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岚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秦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