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荣庆与张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庆,张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寿生上诉人刘荣庆因与被上诉人张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荣庆上诉称,张寿生的户籍地在陕西省西安市,张寿生提供的经常居住地证明不能证实其起诉时已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国花园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刘荣庆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辖区内,借款合同签订地及银行转账交易地均发生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借款,由此可见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张寿生提供的经常居住地证明,可以证明起诉时在郴州市北湖区南国花园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借款,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刘荣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昆兰审 判 员 李 气 春审 判 员 杨 利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梅 璐书 记 员 聂 瀚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