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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宋春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宋春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D座1单元21层370号。法定代表人:高胜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孔德旗(实习),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春莹,女,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代理人:王高飞、冉宁,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春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7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孔德旗(实习),被上诉人宋春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被上诉人宋春莹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虽然在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被判决确认,除医疗费用外,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基于同一行为,但工伤赔偿是依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从劳动保险机构获得的经济补偿,其法律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而交通事故赔偿是基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民事侵权行为获得的经济补偿。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竞合,不能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但根据我国民事侵权赔偿理论,权利人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即填平原则。因此根据这一原则,被上诉人所要求的损失赔偿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了赔偿,被上诉人无需在进行重复性的补偿。二、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未查明案件事实。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而言,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原审法院对于证据十仅因与被上诉人住院有关联性而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不符合证据采信标准。被上诉人宋春莹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侵权损失的填补原则是适用于财产损失,而不适用于身体伤害损失。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统筹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失,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来进行处理。2、关于工伤票据的原件,一审法院已经认可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就是医疗费票据。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宋春莹停工留薪期工资;2、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宋春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本案诉讼费由宋春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4月1日,宋春莹到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未与宋春莹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宋春莹缴纳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失业保险。二、2014年5月21下午三点左右,宋春莹带领客户旅游销售过程中在河南小沟背发生交通事故,腰部受伤住院,先后在黄河中心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在黄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向宋春莹垫付医疗费19000元。三、2015年1月21日,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以劳动争议的案由将宋春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自2014年4月1日起宋春莹与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与宋春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郑民三终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四、2016年1月27日宋春莹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3月14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豫(郑)工伤认字[2016]053000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宋春莹构成工伤。2016年8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劳鉴[2016]年10472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宋春莹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捌个月整。宋春莹支付鉴定费600元,放射费90元。五、2016年,宋春莹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付等争议的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请求赔偿宋春莹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精神损失费共计206358.50元。2016年10月19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6)099号裁决,解除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与宋春莹之间的劳动关系,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4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93.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双方引起诉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宋春莹于2014年5月21日参加公司组织客户旅游销售活动,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一事已经作出工伤的认定,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与宋春莹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在仲裁裁决中,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与宋春莹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宋春莹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宋春莹虽然在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被判决确认,除医疗费用外,宋春莹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仍应向宋春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基于同一行为,但工伤赔偿是依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从劳动保险机构获得的经济补偿,其法律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交通事故赔偿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基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获得的经济补偿。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因此,阳光物业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宋春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200元(18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宋春莹对仲裁裁决要求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4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93.33元无异议,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宋春莹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发生工伤后,应由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职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待遇为宋春莹本人8个月工资14400元(1800元×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宋春莹提出解除与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宋春莹经济补偿金,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仲裁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两年六个多月,经济补偿金为4500元(1800元×2.5个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与宋春莹的劳动关系。二、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春莹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三、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春莹经济补偿金4500元。四、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春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4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93.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虽未与宋春莹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案涉事故发生在工作中,一审判决根据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进行确认正确。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受害人有权就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之外,合理部分主张工伤补偿。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劳动关系、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向宋春莹支付相应工伤补偿费用无不妥之处。郑州德膳堂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德善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苏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