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汪朝贵与李小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朝贵,李小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837号原告:汪朝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正。原告汪朝贵与被告李小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朝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被告李小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万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帮助被告做了上海嘉定一住宅小区的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人工费5万元,2015年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5万元,后被告迟迟未付。被告李小正辩称,原告确实帮自己做了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双方总计发生工程款68万元整,但所有款项包括欠条载明的5万元,已经全部支付原告,不再结欠原告任何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小正将其承包的嘉定101工地(亦即上海又一城工地)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汪朝贵。2015年2月6日,被告李小正向原告汪朝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汪朝贵嘉定工程款伍万元整(50000)”。诉讼中,被告李小正提交原告汪朝贵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共同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载明:“嘉定101工地1、3、4、6楼铝合金门窗安装费用总计为680000元整,已付610000元整,余款70000元今日付清,付清之后保证无工人讨薪,如出现工人讨薪闹事后果本人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被告李小正在承包人处签名,原告汪朝贵在保证人处签名。被告李小正据此主张嘉定101工地双方结算工程价款68万元,已经支付了61万,尚欠7万万元当日已经付清。原告质证该份保证书系其本人签字确认,但并非实际付款凭证,保证书载明的工程总价款、实付金额也是不准确的,原告当时关注的是余款部分,对于其它没有仔细核算。被告李小正另提交一份关于嘉定101工地(上海又一城工地)工程款支付记录,证实原告汪朝贵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21日以借支名义分23笔、每笔金额不等,从被告处共计领取5953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以借支名义再次从被告处领取68000元,以上原告从被告处领取金额合计领取663300元。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在第二次庭审中称该份支付记录并非全部系嘉定101工地的工程款支付,尚有其它项目工程款包含在其中。原告汪朝贵提交其手写记录的工程量清单表复印件,主张被告提交的保证书上记载的其承包嘉定101工地1、3、4、6楼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是不准确的,原告承接的工程尚包括2、5号楼工程。被告质证该份手写既非原件、又无被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而且实际上嘉定101工地2、5号楼铝合金安装项目是龚永江在做,其和龚永江对该项目工程直接进行结算。庭审中,原告汪朝贵陈述如下:原被告双方总计发生工程款70万元左右,2015年2月6日上午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68000元,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当天上午被告要求原告保证工人不再闹事,就让原告签了一份保证工人不再闹事的保证书,但是保证书上说7万元今日付清,但是实际上被告并没有支付,而是下午给原告打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然后自己就走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万元左右,但是被告给原告写的是5万元欠条,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所以2万元就不再索要了。在后续的第二、三次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未就嘉定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原告只是做一部分,被告付一部分,最后没付的打一张欠条,其称的工程款70万,也只是一个大概数字。被告李小正陈述如下:2015年2月6上午我和原告协商写下5万元的欠条和2万元的现金直接支付给原告,让原告和原告的工人协商先回家过年,当时没带本子也就没有让原告在支付记录上签字,然后下午工人又去业主那里闹事,要求必须拿钱回家过年,我就在下午请公司项目经理王大全拨付5万元的现金给我,支付给了原告并让原告签订下保证书保证工人不再闹事。根据双方在下午签订的保证书,确定原被告双方总计发生工程款68万元整,已经支付了61万元整,余款7万元今日付清,我在当天下午支付了原告48000元,剩下的2000元我事后转账给一个叫王孝蕾的工人,当时我向原告索要上午的欠条,原告称没有带欠条,说他回去自己撕掉,我觉得反正原告已经在借支68000元处签了名,自己就没当回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被告提交的保证书、工程款支付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依据2015年2月6日欠条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5万元,被告辩称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字确认的保证书,就嘉定101工地门窗安装费用确认为68万元,已付61万元,尚欠7万元今日付清,当日被告支付原告68000元,其余2000元另行支付工人,原被告双方工程款业已结清,原告无权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称双方共发生工程款70万元,2015年2月6日上午收到了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68000元,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不合逻辑,首先,原告称嘉定101工地发生工程款共计70万元左右,与双方在保证书中签字确认的金额68万不符,原告解释称该保证书中确认的工程总价款及已经支付的金额是不准确的,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嘉定101工地实际工程款数额;其次,若按照原告说法,截止2015年2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共计领取上海又一城工地工程款663300元,加上双方在保证书中确认的未付的余款7万元,总的工程款已达733300元,即便按照原告声称因和被告系朋友关系,减免2万元,只索要5万元,那么工程款也达713300元,均超出原告认为的工程款70万元,更不用说明显超出双方签字确认的总的工程款68万元。再次,在第二、三次庭审中,原告改口称,保证书确认的嘉定新城101工地铝合金安装项目劳务费仅为1、3、4、6号楼,尚有2、5号楼的费用没有确认,故保证书总的工程款金额68万是不准确的,且原告之前声称的70万也是不准确的。另原告提交的上海又一城(即嘉定新城)工地工程款结算中部分费用并非嘉定新城的项目,而是徐家汇的项目,故被告截止2014年11月21日就上海又一城(即嘉定新城)工地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95300元也是不准确的,但被告对于前后所述的不一致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在第二次、三次庭审中所主张的事实。最后,被告作出的解释与相应支付凭证基本吻合,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有记录的工程款595300元,公司另行支付过工人些许生活费,至2015年2月6日双方在保证书中确认已付61万元,尚欠7万元,当日被告再行支付原告68000元由原告签字确认,另有2000元被告直接支付工人,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和保证书确认已付金额、保证书被告尚欠的金额和被告后续支付的金额均没有太大出入。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碍难采信,对原告的诉求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朝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汪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闫可可人民陪审员 沈永年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佳琦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