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2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3民初47号原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林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晓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安,娄烦县娄烦村二居委居民。被告: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娄烦县城北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新德,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忠,男,娄烦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昌弘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安,被告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娄烦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州昌弘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支付所欠工程款96.2万元,并两项利息10.152523元以及违约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娄烦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对娄烦镇大仙庙沟口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工程实施网上招标,投标人需要先期支付20万元保证金,被告承诺开工后返还,被告方先行收取原告20万元保证金,该工程由原告中标承揽并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地方政府使用后2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95%。原告按照约定的工期质量完工,并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目前仍欠工程款96.2万元,一拖再拖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被迫以高利贷为代价向民间借款支付农民工工资。所收取的保证金20万元,拖欠长达两年半时间,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极大的损害了政府形象。故原告主张返还20万元保证金以及资金占用利息4.92万元(依据信用社现期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8.3125‰计算),立即支付工程款96.2025万元以及利息52525元(按两年利息计算,依据信用社现期存款年利率2.73%).被告娄烦镇政府辩称,确实欠原告钱。96万多元的工程欠款账面上也显示,保证金20万元也收过,但没有上账,用于镇政府其他地方的协调费了,合同认可,至于工程是县政府的,工程款由财政局拨付,账务走我们镇政府的,财政局给我们多少我们才能给原告,今年下来15万了,原告可以去领,至于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该给就给,不该给就不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1、地质灾害治理施工合同;2、中标通知书;3、20万元保证金收条;4、营业执照;5、工程竣工验收意见;6工程审计报告;7、娄烦镇政府关于刘四安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娄烦镇政府工作人员李丙生以镇政府名义收取原告代理人刘四安关于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保证金20万元。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质灾害治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2014年5月30日开工,2014年7月30日完工,工程中标价为200.55988万元,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为:待工程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交付地方政府使用后1个月内且竣工资料交付验收合格2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满并证实无质量问题,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后20天内支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14年11月14日经竣工验收,原告所做工程通过验收,交付使用。2015年2月3日娄烦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核结果为:娄烦镇大仙庙沟沟口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送审金额2049924.58元,核减60929.22元,审定金额1988995.36元。2015年被告付工程款92.697万元,2016年拨付工程款10万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962025.36元。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被告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所属工程。双方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义务完成工程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拖欠工程欠款所造成的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考虑到双方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同时结合该工程款拨付的实际现实,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长期使用原告保证金,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对于其要求立即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2025.36元;二、被告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7246.9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217元,由被告娄烦县娄烦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晋军审 判 员  郝丽军人民陪审员  苏同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郝田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