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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20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德吉与尼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喀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吉,尼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201民初425号原告:德吉,女,1985年8月5日���生,藏族,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布顿珠(父女关系),现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被告:尼玛,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藏族,务农,现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原告德吉与被告尼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吉,被告尼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尼玛支付借款及利息128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德吉于2013年4月8日借款给尼玛80000元,尼玛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0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尼玛未还款,期间仅支付利息1000元。2016年2月13日,尼玛向德吉出具了一份借条(字条),书面确认欠款8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48000元,后德吉要求尼玛偿还借款及利息,尼玛以种种理由推诿。尼玛辩称,一、当初从德吉处借80000元时,扎西和尼玛都在借条上签了字,并且用此款共同购买了装载机,因此,所借款必须由尼玛和扎西共同承担,而不是尼玛一个人来担责。为此,扎西必须到庭当面对质,请求法院能传唤扎西与尼玛共同承担80000元的给付义务。二、普布顿珠(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扎西平常也是朋友关系,因此两人故意让尼玛一个人承担借款。三、当初真正借款时候写的借条尼玛已上交到法院了,该借条上注明由扎西、尼玛、普布次旦三人的名字。2016年2月13日写的借条德吉也上交给了法院,写这借条时普布顿珠等5个人闯到尼玛家里来,说这几人是康巴人并威胁不还钱就掠夺家里的车辆、牲畜、物品等。因此,尼玛不得不写该借条,并且借条上写了待另案判决后就还借款80000元,之后这5人还到家里��行过威胁,为此尼玛不承认2016年2月13日的借条,希望法院能公平公正的调查进行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德吉提供的字条一份证明尼玛承认从德吉处借款80000元以及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产生的48000元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之前的两份借条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尼玛提供的证据:1.2013年4月18日的借条以及2013年12月20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借款时借条当中有扎西的签字捺印,扎西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以上两份借条能够证明尼玛从德吉处借款80000元,取钱的人为扎西和普布次旦并不能证明80000元系扎西与尼玛共同所借,故对以上两份借条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2.收条一份证明,从德吉处借的80000元,扎���和普布次旦拿到过。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尼玛通过普布顿珠(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女儿德吉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在同年11月份将所借款项予以偿还,并约定了1000元每月支付25元的利息。借条是当天普布顿珠书写后由尼玛签字,并由尼玛在借条上注明了担保人为普布扎西(尼玛的女婿),同时注明了领取钱的为扎西和普布次旦两人。2013年12月20日尼玛和扎西一起来到普布顿珠处扎西向普布顿珠支付了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2月20日之间的利息,且于当天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其他内容与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致。2016年2月13日,德吉等几人到尼玛处要求支付借款,尼玛重新向德吉出具了一份字条,字条内容为,德吉向尼玛借款80000元,自2016年2月13日之前所产生的利息为48000元,法院对另案处理完后再支付,字条上由尼玛的签字以及普布次旦的签字。另查明,普布次旦与扎西合伙纠纷在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阶段。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德吉与借款人尼玛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德吉要求尼玛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尼玛认为,其向德吉所借80000元的借条当中有扎西所按的指纹,故应由尼玛和扎西共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先后两份借条以及一份字条当中均明确注明借款人为尼玛,至于此款有谁去领取?怎么使用?与本案无关。故对尼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尼玛辩称,2016年2月13日出具的字条是在德吉等几人威胁的情况下所写,加之字条上注明另案法院判决之后支付此款,所以此字��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在出具此份字条时是否存在胁迫的事实方面尼玛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尼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字条当中虽然注明由待法院解决后再支付此款,但是出具最后一份字条之后直到德吉起诉尼玛之前已过11个多月,利息也仍计算至最后字条的时间段,故本着公平原则,对尼玛陈述的返还借款期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德吉要求尼玛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按2年的利息计算为4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利息24000元/本金80000元×100%=30%≧24%),故本院对超出年利24%部分,即超出2880元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德吉请求尼玛返还本金8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尼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德吉返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451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德吉负担64元,被告尼玛负担2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  琼审判员 次仁央宗审判员 徐 志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旦增罗布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