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利川市芳园绿化中心与利川市东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白华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市芳园绿化中心,利川市东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白华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3694号原告利川市芳园绿化中心,住所:利川市谋道镇更新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78927199R。负责人刘术河,男,生于1967年7月21日,土家族,住本市。系利川市芳园绿化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邦平,恩施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东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利川市谋道镇柏杨村1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5402699Y。法定代表人王东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耀普,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文屹峰,男,生于1964年1月26日,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华先,男,生于1972年11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利川市芳园绿化中心(以下简称芳园绿化中心)诉被告利川市东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旅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东升旅游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白华先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组成由审判员曾德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俊、人民陪审员黄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市芳园绿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邦平,被告东升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耀普,被告白华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芳园绿化中心诉称,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弗罗伦萨美镇一期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了该工程。经原告申报被告审核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211897.92元。被告先后支付了907209.92元,尚欠304688元。被告以2015年1月16日给白华先私人借款100000元、白华先私人购房款204688元作为已清算原告的工程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谋道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04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升旅游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的账务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欠款的事实。被告白华先辩称,原告的负责人是刘术河。当初我没有资质,为了做佛罗伦萨这个工程,我便入股借助原告的资质。关于原、被告争议的304688元工程款,其中100000元是我老婆出车祸时,我找东升旅游公司老总借的,另外一笔二十多万元是我做工程的钱。我欠东升旅游公司三十多万元属实,至于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不由我说了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佛罗伦萨美镇绿化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东升旅游公司将其开办的“佛罗伦萨美镇”一期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作为工程乙方,原告负责人刘术河及授权代表人白华先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本单位印章。正是为了承接该工程,满足东升旅游公司绿化工程资质条件,被告白华先入股原告中心并享有该中心30%股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白华先一直参与该工程管理,被告东升旅游公司将可结算的工程款400000元结算给了白华先,白华先再将该款汇入原告财务。2014年7月2日,白华先与东升旅游公司签订《佛罗伦萨美镇房屋认购协议》,白华先同意购买该公司商品房一套,房屋价款202886元,白华先当日交纳定金10000元,并在协议上备注:“此套房剩余所有款项在本人在东升旅游公司所做的绿化工程及材料款等中全额扣除”。后因白华先妻子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白华先在东升旅游公司借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东升旅游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211897.92元,除去之前结算给白华先应付款以及扣除白华先购房款204688元和交通事故发生后借款100000元,被告东升旅游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2日两次将余下工程款全部汇入原告指定帐户。原告认为被告东升旅游公司不应当扣除白华先私人购房款及借款与其发生争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了原告刘术河诉被告白华先、廖晓英合同纠纷一案,经依法调解,解除刘术河与白华先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刘术河给付白华先合伙盈利215000元,白华先以“芳园绿化”名义承接的“佛罗伦萨”绿化工程款由刘术河结算,与白华先无关,双方当事人均自觉履行了合同约定内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表见代理定义。本案被告白华先在被告东升旅游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作为授权代表与原告刘术河一并在合同上签名,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代表原告具体管理工程事务。在前期工程结算中,代表原告结算工程款,并将工程款转入原告帐户等系列表象行为,均足以让东升旅游公司相信白华先具有代理权限,白华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原告不追认白华先代理权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东升旅游公司,白华先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芳园绿化中心承担。被告东升旅游公司在事后的结算中,按照白华先之前与该公司约定扣除其购房款和借款并无不当。更何况,白华先在购房和借款时持有原告30%股权且有预期收益。原告主张权利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白华先权利义务之间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芳园绿化中心对被告东升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白华先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德刚审 判 员 谭 俊人民陪审员 黄 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