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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执监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文杰、吉红萍与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浮山县杰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文杰,吉红萍,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浮山县杰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执监28号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追加被执行人):石文杰,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山西省翼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小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追加被执行人):吉红萍,女,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翼城县。委托代理人:王小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住长治市郊区故县。法定代表人:贾向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森茂,男,汉族,1984年11月21日出生,住长治市郊区故县,公司法务。被执行人:浮山县杰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浮山县东长乡东张村。法定代表人:石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锡,男,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翼城县,公司员工。申诉人石文杰、吉红萍因申请执行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钢公司)、被执行人浮山县杰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治中院)作出的(2016)晋04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原由石文杰、吉红萍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郊区法院)作出的(2014)郊执字第66号追加裁定,向郊区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该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晋04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石文杰、吉红萍不服,向长治中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晋04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复议请求。郊区法院查明:长钢公司诉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郊区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郊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长钢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申请对杰通公司强制执行。郊区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郊执字第66号裁定(1、追加石文杰和吉红萍为本案被执行人;2、限被执行人石文杰和吉红萍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长钢公司清偿债务2993121.67元)。郊区法院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郊执字第69号裁定(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杰通公司、石文杰、吉红萍的收入、存款2993121.6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利息损失和迟延履行金另行计算)。杰通公司章程(2003年)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石文杰出资3500万元,吉红萍出资1500万元,杰通公司股东会议于2011年1月26日决定将公司章程修正为石文杰出资6600万元,出资比例为66%;吉红萍出资3400万元,出资比例34%。2012年6月9日,杰通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将杰通公司持有的山西中强煤化有限公司1.923%股权转让给吉红萍。2012年6月9日,山西中强煤化有限公司的股东由万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75%)、吉红萍(出资比例23.077%)、杰通公司(出资比例1.923%)变更为万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75%)、吉红萍(出资比例25%)。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0)浮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法院查明吉红萍和石文杰系夫妻关系,以吉红萍个人名义贷得700万元用于杰通公司。郊区法院认为,首先,杰通公司将该公司持有山西中强煤化有限公司的1.923%股权转让给吉红萍与吉红萍以个人名义所贷700万元人民币用于杰通公司表明杰通公司的财产与吉红萍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现象,也就是说,杰通公司滥用公司的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其次,在浮山县人民法院受托向杰通公司送达长钢公司诉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时,杰通公司的名称已变为山西太平洋电缆有限公司,杰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文杰早已不在此公司,具体办公地址不详。在郊区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杰通公司又没有依法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其上述行为有逃避债务之嫌且已严重损害长钢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再次,因吉红萍和石文杰系夫妻关系,故债权人长钢公司就吉红萍和石文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吉红萍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追加吉红萍和石文杰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最后,杰通公司章程(2003年)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石文杰出资3500万元,吉红萍出资1500万元。杰通公司股东会议于2011年1月26日决定将公司章程修正为石文杰出资6600万元,出资比例75%;吉红萍出资3400万元,出资比例25%。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等规定,裁定驳回石文杰、吉红萍提出的异议。石文杰、吉红萍不服,向长治中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第一、被执行人杰通公司的财产与申请复议人石文杰、吉红萍的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现象,且二复议人亦未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虽有部分股权转让,但并非抽逃资金,而是因为吉红萍曾以个人名义贷款700万元用于杰通公司,其股权转让并未超出其还款部分。在复议人对杰通公司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及未有抽逃出资的情况下,郊区法院追加复议人对杰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第二,杰通公司的名称、住址、法人代表至今均未更换,杰通公司及股东没有逃避债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长治中院查明的事实与郊区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长治中院认为,关于二复议人与杰通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经查,杰通公司是石文杰、吉红萍两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石文杰与吉红萍系夫妻关系,杰通公司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吉红萍个人的行为,以及吉红萍以个人名义所贷700万元用于杰通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也表明股东吉红萍未将个人财产与杰通公司财产加以区分,存在着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现象,所以本案实质是石文杰、吉红萍两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的方式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将公司财产转变为股东个人财产,从而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复议人应当对杰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杰通公司及股东有无逃避债务行为的问题。经查,根据相关政府文件,杰通公司已经于2007年10月被临汾市政府强制关停,相关设备已被全部淘汰和拆除。但关停后企业并未组织清算,郊区法院在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因该公司具体办公地址不详,法定代表人石文杰早已不在此公司而无法送达,在郊区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杰通公司又没有依法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所以无论杰通公司的名称、住址、法人代表等是否进行了更换,都不影响对其公司逃避债务行为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郊区法院依法追加二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郊区法院依法追加杰通公司的股东石文杰、吉红萍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长治中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石文杰、吉红萍的复议申请。申诉人石文杰、吉红萍不服郊区法院、长治中院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郊区法院作出的(2014)郊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2014)郊执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2016)晋04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和长治中院作出的(2016)晋04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申诉人的申诉事由如下:1、申请人石文杰、吉红萍对杰通公司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没有抽逃资金的情况发生。2、杰通公司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转让给股东吉红萍个人的行为,经过公司股东同意及吉红萍同意,有公平的转让价格,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任何规定。3、吉红萍以个人名义所贷700万元用于杰通公司的行为合法,股东为支持公司发展,借给公司资金不仅不违反法律规定,还是国家法律法规支持和倡导的。4、吉红萍财产和杰通公司区分非常清楚,公司的财物账目上都有具体体现,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从来没有出现混同现象。5、郊区法院(2016)晋04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和长治中院(2016)晋04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断然认定申请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将公司财产转变为个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6、原生效判决书并没有将申请人列为被告,申请人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审理,上述两份裁定书均是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的直接认定既没有法律依据,亦无法理支撑。综上,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撤销上述四份裁定。被申诉人长钢公司答辩称:(2016)晋0411执异5号及(2016)晋04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石文杰和吉红萍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2012年6月公司明知财产已经被法院保全,仍然将杰通公司在中强煤化公司1.92%转让给吉红萍,从而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2008年10月27日,吉红萍以个人名义贷款700万元,最终由杰通公司实际使用,因石文杰是该公司董事长最终以自己的债权予以归还,这充分说明两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应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一旦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就不能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追加股东未被执行人。本院经调卷和听证查明的事实与郊区法院一致,另查明:原告长钢公司与被告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郊区法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郊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长钢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向郊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吉红萍、石文杰、浮山县槐埝乡南庄铁矿,第三人王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浮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被告石文杰与被告吉红萍系夫妻关系,石文杰是杰通公司的董事长。以吉红萍名义所贷的700万元的款项,实际用于杰通公司,三次还息也是杰通公司所为。”又查明,被执行人杰通公司住所地为浮山县东张乡东张村,登记机关为山西省浮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成立日期为2003年5月19日,营业期限自2003年5月19日至2018年8月25日,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状态(在营、开业、在册),亦未变更公司经营场所。一、申诉人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郊区法院(2014)郊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杰通公司的股东石文杰、吉红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追加石文杰和吉红萍为被执行人。经审查,郊区法院(2014)郊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并未查明石文杰、吉红萍抽逃资金的相关事实,郊区(2016)晋0411执异5号及长治中院(2016)晋04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亦未认定申诉人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郊区法院(2014)郊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诉人抽逃注册资金,并依此追加申诉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二、申诉人是否存在与杰通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两审法院认为,吉红萍将以个人名义所贷的700万元用于杰通公司表明杰通公司的财产与吉红萍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现象,并由此认定吉红萍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贷款借与公司生产经营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浮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该笔贷款来源清晰,用途明确。认定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与股东存在共用账户、账目混乱、业务混同等事实,两审法院仅依据股东以个人名义贷款借与公司经营即认定二者财产混同,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三、杰通公司是否有逃避债务的行为。(一)经审查,杰通公司住所地为浮山县东张乡东张村,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处于开业状态。郊区法院认为杰通公司具体办公地址不详,杰通公司有逃避债务之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杰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仍为开业状态,且强制关停生产设备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清算。长治中院以杰通公司被关停后未组织清算为由,认为杰通公司规避执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证据佐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情形;(三)申请执行人长钢公司认为杰通公司自2008年以来频繁变动股权,有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之嫌。经审查,长钢公司与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郊区法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郊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长钢公司提交的《山西中强经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形成时间为2008年1月28日,《山西中强煤化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形成时间为2010年2月5日,两份股权变动决议的形成时间均在郊区法院立案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长钢公司提交的郊区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显示,郊区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向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杰通公司在山西中强煤化有限公司的股份,但未注明冻结时间,也未注明股权比例。两审裁定均未提及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若杰通公司在法院冻结期间,将其持有的山西中强煤化有限公司1.923%的股权转让给吉红萍,应当由协助执行单位即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两审法院均未查明杰通公司抽逃注册资金、财产混同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杰通公司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郊区法院无证据证实杰通公司抽逃注册资金、财产混同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杰通公司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即以抽逃资金及二股东系夫妻关系为由追加申诉人石文杰、吉红萍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复议裁定亦未对上述事实与证据进行查明,即驳回异议和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13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郊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郊执字第69号执行裁定书;三、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41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四、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4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啸虎审判员  侯 勇审判员  郭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