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执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付某某申请执行严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某某,申某某,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5执767号申请执行人:付某某申请执行人:申某某被执行人严某某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付某某、申某某借款6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2元、执行费8400元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严某某有豫QDY7**奔驰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严某某有豫QDY7**奔驰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严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严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李 磊审判员 刘根群审判员 王志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梁 岩 更多数据: